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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贤架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不服钦州市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贤架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会第15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北行初字第30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贤架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开合,组长。委托代理人陆丹。委托代理人梁开裕。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班克宝,男,钦州市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棋,男,钦州市钦北区调处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会第1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叶澄忠,组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忠。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贤架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贤架12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会第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仙15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梁开合及委托代理人陆丹、梁开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梁棋,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叶澄忠及委托代理人叶海忠、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北政处(2013)20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虫陇岭南面派林地,位于原告东面,距原告居住的村庄约800米处,位于第三人北面,距第三人居住的村庄约1500米处,争议岭的四至为:东到岭脚田边为界,南到必仔江边为界,西以麓合水至岭顶分水为界(第三人称西以公道坡麓合水���岭顶分水为界),北以杨屋山山岭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150亩。上述争议山岭解放前是贤架山村梁姓人的山岭,解放后土改时仍属贤架山村人所有,合作化时期由贤架村人带此山入社,1962“四固定”时,上述争议山岭由八仙大队固定落实给贤架山队所有,1966年时,三叉队、贤架山队合并成八仙15队,原两个队的山岭、田地也随并入八仙15队所有,此后一直由八仙15队管理。1981走山定界时,按当时平吉革命委员会要求,榃兰大队、东风大队(约1984年改为八仙大队)、贤架大队等作为一片进行走山定界,每个大队派治保主任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当时规定凡有争议的山岭或山岭位于几个大队交界处的,都要集中相关大队治保主任、生产队干部到现场走界确认。因现争议岭位于榃兰大队、贤架大队、八仙大队交界处,所以三个大队治保主任及杨屋山队、雷伯塘队、八仙15��等干部也一起参加走界,一致确认现争议岭属八仙15队所有,参与走界人员均无异议,此后因八仙大队负责山权证填写工作人员没有与其他大队交界的山岭且属八仙大队各生产队所有的山岭填入山权证,但与各大队有交界的山岭因事后革命委员会不再集中这一片的治保主任填写山权证,所以现争议岭当时没有填入山权证。1993年春,八仙15队群众响应政府号召进行灭荒造林,在上述争议岭种植湿地松,1996年,贤架12队放火烧毁八仙15队种植的湿地松,将上述争议岭租给金钦公司种植速生桉树,从而发生纠纷,后经平吉政府、平吉林业站多次调解未果,2005年金钦公司欲砍伐现争议岭的速生桉树,八仙15队阻止,再次发生纠纷,经过各级政府多次调解,但仍未解决此事,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争议的大虫垅岭南面派林地确认为八仙15组集体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和勘查图,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时曾经组织各方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勾图,确认争议的四至范围的事实;2、叶澄忠、梁华务、梁开高的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时曾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案件纠纷经过的事实;3、梁华进、韦戴业、周全康的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八仙15队在本案争议的大虫垅岭南面派岭地上种本地松、茶油树,历来都是由八仙15队管理的事实;4、陈贵宗、林立成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大虫垅岭南面派岭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由当时的八仙大队固定给八仙15队管理使用的事实;5、林立成、林���邦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1966年时,三叉队、贤架山队合并成八仙15队的事实;6、黄善国、苏世深的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1981年贤架大队干部的任职情况;7、林艳邦问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1981年“走山定界时”,榃兰大队、贤架大队、八仙大队等三个大队治保主任及杨屋山队、雷伯塘队、八仙15队等干部一起参加走界,一致确本案争议的大虫垅岭南面派岭地属八仙15队所有,参与走界人员均无异议的事实;8、班克志、林高的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1981年“走山定界时”,当时每个大队都叫治保主任负责,凡是有山岭交界的地方、涉及到大队的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都要参加,榃兰大队的林高、八仙大队的林艳邦等都参加,当时确定大虫陇岭南面属八仙15队所有,大家无异议的事实;9、颜悦风、颜新发、梁华竟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大虫垅岭南面派林地在解放前属贤架山人所有,解放后一直属贤八仙15队管理,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八仙15队群众种本地松籽,到1993年又种植湿地松的事实;10、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时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11、《山权证》1份,用以证明60年代八仙大队落实山权时就已经有现争议岭地的材料;12、《山权证》存根1份,用以证明1981年“走山定界”时,平吉林业站登记的白坟岭,是属于东风三山生产队的;13、《山权证》存根1份,用以证明没有本案争议的大虫垅岭南面派林地《山界林权证》;14、颜悦凤、颜新发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1993年八仙15队到争议岭种植松树,灭荒的事实;15、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大虫垅岭南面派林地的林木砍伐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诉称,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贤架村委会那利陇村东面土名称白坟岭的山岭,解放前是那利陇村村民梁光科、梁光庆的祖公山。岭地界至是:东到田坎、南到田边、西到狼客田、北到杨屋山山岭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150亩。解放后土改时期,该岭依然是梁光科、梁光庆所有。合作化时期由两位村民带入高级社统一管理。四固定时期,为了方便生产,乡政府、大队将那利陇村按1、2、3队整片划分,而白坟岭双荅石等山岭,落实给那利陇1队即是现原告所有。1969年,平吉人民公社兴修水库,塞高必仔江水库水位,因此白坟岭脚的东、南向岭脚水田均被必仔江水库水淹没,而东、南向的水田是那利陇1队集体的水田,1971年,原告于该岭上种上本地松树。1981年走山定界,当时由平吉组织贤架、八仙、杨屋3个大队代表及各个队代表到各队山岭进行走山定界。当年6月30日,钦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白坟岭双荅石,椟壳岭等山岭���发了《山界林权证》。1996年,在林业站及人民政府的号召下,原告将本队集体所有的龙狗牙蔬派、椟壳岭、白坟岭等350亩林地发包给金钦公司种植速生桉。发包前,经平吉镇林业站、钦北区政府查明山岭、山界及核实山权证后,双方才能订立《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2005年,承包方种植的林木成材,第三人见到工人在林地伐木,便花钱雇请打手,大饮大吃后,到白坟岭林地干扰阻碍工人伐木,后经平吉派出所处理。几年后,金钦公司继续来找原告签订合同种植第二批速生桉,种植前,承包方使用勾机挖木头、挖坑多日,未见第三人到现场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大虫岭南面派权属确权申请,第三人主张的界至是:东以岭岐分水(杨屋山人岭)为界,南至必仔江为界,西至田坎为界,北至岭坛合水为界。面积约150亩。2013年2月29日,原告答辩���出:争议山岭名称白坟岭,四至是:东到田坎、南到田边、西到狼客田、北到杨屋山山岭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150亩。答辩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山权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关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关于登记《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批复、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承包林业用地四至界说明书、钦北区平吉镇速生桉基地规划设计图地点、贤架村委那利陇村等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林、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应依法确认争议的山岭林地权属属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证》等证据视而不见,反之对第三人的一纸申请书即可作出确认争议的林地权属属第三人所有。由此可见,被告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确认争议的山岭林地权属属第三��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北政处(2013)20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权证》1份,用以证明争议岭界至;2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北区政府,林业站等领导来原告村民小组动员大家将争议岭等林地发包金钦公司种植速生桉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北政处(2013)2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岭地确权给其所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界得到证实,现争议岭在解放前属贤架山村人的山岭,解放后土改时没有重新分配,仍属贤架山村人所有,合作化时由贤架山村人带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八仙大队把现争议岭固定落实给八仙15队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因现争议岭位于榃兰大队、贤架大队、八仙大队山岭交界处,按当时平吉公社要求三个大队的治保主任及杨屋山队、雷伯塘队、八仙15队等干部群众一起参加走界,一致确认现争议岭属八仙15队所有,且一直由八仙15队管理,而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没有将现争议岭登记在册。关于发生纠纷的时间问题,1993年春,八仙15队在现争议岭灭荒造林,1996年7月,贤架12队将八仙15队种植的湿地松烧毁,承包给金钦公司种植速生桉树,后经各级政府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到2005年,金钦公司欲砍伐争议岭上的速生桉树,再次发生纠纷,这从现场勘界笔录及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中得到证实。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3)20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近邻村庄都知道本案争议的岭地解放前后是属于八仙15组的,请法院按照北区政府的认定,把争议岭确权给我们所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界至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6、10、15及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叶澄忠的问话笔录不是事实,其他两人的问话笔录都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梁华进是事实,韦戴业不可能知道解放前的事情,周全康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陈贵宗不得参加走山定界,林立成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认为不清楚;原告对���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部分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正好证实原告有《山界林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不是事实,事实上树是原告种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白坟岭不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是在权属不清楚的情况下强行种植,不能证明权属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6、10、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纠纷过程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案件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都是被告在调处本案纠纷过程中依法向知情人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这些被调查人所述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有“白坟岭双荅石”的林地名称及四至,但不能证明“白坟岭双荅石”林地就是现争议的大虫垅岭南面派林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虫陇岭南面派林地(原告称白坟岭),争议林地的四至为:东到岭脚田边为界,南到必仔江边为界,西以麓合水至岭顶分水为界(第三人称西以公道坡麓合水至岭顶分水为界),北以杨屋山山岭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150亩。上述争议山岭,解放后土改时属贤架山村人所有,合作化时期由贤架村人带此山入社,1962“四固定”时,上述��议山岭由八仙大队固定落实给贤架山队所有,1966年,三叉队、贤架山队合并成八仙15队,原两个队的山岭、田地也随并入八仙15队所有,此后一直由八仙15队管理。1981走山定界时,按当时平吉革命委员会要求,榃兰大队、东风大队(后改为八仙大队)、贤架大队作为一片进行走山定界,每个大队派治保主任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当时规定凡有争议的山岭或山岭位于几个大队交界处的,都要集中相关大队治保主任、生产队干部到现场走界确认。因现争议林地位于榃兰大队、贤架大队、八仙大队交界处,所以三个大队治保主任及杨屋山队、雷伯塘队、八仙15队等干部也一起参加走界,一致确认现争议岭属八仙15队所有,参与走界人员均无异议,此后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和使用。1993年春,第三人响应政府号召进行灭荒造林,在上述争议岭种植湿地松,1996年,原告将现争议���部分林地发包给金钦公司时,放火烧毁第三人种植的湿地松,引发纠纷,后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介入,金钦公司得以种植桉树。2005年金钦公司砍伐现争议林地的桉树,再次遭到第三人的阻止,经各级政府协调,原告和第三人同意金钦公司砍伐林木出售,所得款项交由钦北区调处办代管,待林地权属明确后,由权利人领取,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012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第三人八仙15组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出的(2013)20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大虫陇岭南面派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由当时所在的大队固定给各自所有,所以,争议的大虫陇岭南面派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是否已由当时的八仙大队落实给第三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四固定”时期的大队、生产队干部以及其他知情人都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已分配给当时的贤架山队,而原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认定1962“四固定”时,八仙大队将现争议的大虫陇岭南面派岭地已固定落实给贤架山队即现第三人所有,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二,原告以白坟岭双荅石来主张现争议的林地不符合客观事实。从白坟岭双荅石登记的林地四至与现争议的林地界至相比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从管理事实上看,从1993年春,八仙15组群众响应政府号召进行灭荒造林,在本案争议的大虫陇岭南面派岭种植湿地松,期间无人提出异议,1996年,原告将林地发包给金钦公司时,第三人就提出了权属异议,证明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使用管理的事实,原告诉称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3)2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北政处(2013)20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淳高审 判 员  刘星彬人民陪审员  唐佳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黄思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