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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亮与姜志华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姜志华,张红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徐亮,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华,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红丽,女,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忠贵,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徐亮与被告姜志华、被告张红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被告姜志华、被告张红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姜志华离婚,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依法进行分割,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姜志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移至母亲张红丽名下,鉴于处理此案涉及案外人,法院未予受理,后原告上诉,亦未受理,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姜志华将小轿车转让被告张红丽行为无效;并返还上述小轿车给原告徐亮与被告姜志华;确认该车为原告徐亮与被告姜志华共同财产;对上述小轿车进行分割,鉴于被告姜志华在离婚时具有转移共同财产行为,其应不分或少分。被告姜志华、被告张红丽辩称:2009年7月7日甲乙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赠与人张红丽、姜忠贵出资10万元购买二手尚酷轿车一辆,将该车赠与给姜志华本人,赠与方姜志华独立行使对该轿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处分权,并有证明人张国庆等人签字证明确认,合规合法,并有购车发票为凭。答辩人列举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包括原告徐亮的户籍在我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同的财产,及其对共同所有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处分时应争得3/2以上的共有人同意。但共同所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2011年3月23日因我需要资金,主动提出将车辆给张红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以3万元的价格买车,合理合法。原告不但知道还对资金进行了消费,并且有董杰等人的证明,并且有公安税务保险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更,提审笔录中的记录明确体现了原告徐亮更改由其使用的记录改动,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姜志华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张红丽为被告姜志华之母,姜忠贵为姜志华之父。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姜志华结婚,2009年6月15日案外人邵凤春(系原告之母)购买尚酷1390CC小轿车一台,价款330000.00元,2009年7月8日,邵凤春将该车转让至被告姜志华名下,2009年7月7日,张红丽、姜忠贵与被告姜志华签订赠与协议,写明:张红丽、姜忠贵出资10万元购买本案所涉尚酷轿车一辆,将该车赠与姜志华本人,受赠方姜志华独立行使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2011年3月24日被告姜志华将该车转到被告张红丽名下,被告称系因被告姜志华需要用钱,向被告张红丽借钱,将该车卖至张红丽名下,原告称此事不符合常理,对此不予认可。2011年8月被告姜志华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未予准许。2012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将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该财产已在案外人名下为由,未予处理,原告在本院提起告诉,该车目前由张红丽占有。本院认为,2009年7月8日案外人邵凤春将本案所涉尚酷轿车转到被告姜志华名下,此时,原告与被告姜志华为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被告姜志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财产,双方亦没有签订合同中明确该车归被告姜志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提供的赠与协议,因签订协议当时该车仍在邵凤春名下,邵凤春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亦未承认该协议,故张红丽、姜忠贵赠与被告姜志华该车不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4日被告姜志华将该尚酷车转至被告张红丽名下,2011年8月即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称系因被告姜志华需要用钱,向被告张红丽借钱,将该车卖至张红丽名下,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姜志华因个人需要向其母借钱,并以该车偿还,应认定为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关系存在,也不能证明该转让已征得原告同意,该变卖行为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财产应予返还或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原告有权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车已在被告张红丽名下,该登记有物权法的对抗效力,应返还该车,由于原告未交该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裁判,被告张红丽应将该车恢复至姜志华或原告徐亮名下,成为双方共同财产后再行另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尚酷1390CC小型轿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姜志华或原告徐亮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张红丽、被告姜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于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