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从田与王立满、谢廷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田,王立满,谢廷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刘从田,男,1934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满,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丽娟,女,1975年7月8日生,汉族。(系王立满之妻)被告谢廷政,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负责人吴存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刘从田诉被告王立满、谢廷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丛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王立满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廷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田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王立满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庄早市口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从田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从田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查明肇事车主为被告谢廷政,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立满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王立满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庄早市口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从田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07-3-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从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68天。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头面部外伤、皮裂伤;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08年12月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刘从田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左肱骨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整。经查,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立满,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从田造成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护理费5863元(2000元/月÷30天×68天+1900元/月÷30天×21天)、误工费20300元(1500元/月÷30天×406天)、交通费455元、残疾赔偿金28760.2元(20543元/年×7年×20%),以上合计62738.2元。被告王立满为原告刘从田垫付的四万余元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请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第2007-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从田拾级伤残,Ia值为10%。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2738.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6738.2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736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9378.2元(66738.2元-573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田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7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78.2元。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4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