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书国、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书国,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常红,职务:该社丰州镇信用社主任。被告董书国,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农民,平乡县人。被告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平乡县。法定代表人杜永俊,该厂负责人。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书国、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时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书国、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董书国从我社贷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并由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担保,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95600元及2013年5月13日以前的利息117224.77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书国、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书国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7.9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元给付被告董书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董书国仅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5600元及利息117224.77元未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书国应当在贷款到期时按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董书国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主张权利,故被告平乡县晨星自行车配件厂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书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5600及利息117224.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董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徐丽爽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