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柯炳跃与陈耀武、林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炳跃,陈耀武,林建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柯炳跃,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武,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惠,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柯炳跃与被告陈耀武、林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陈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周、被告林建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炳跃诉称,2005年5月6日,以陈耀武为借款人、林建惠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陈耀武向原告柯炳跃借到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按1%计息,林建惠对陈耀武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5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转账至陈耀武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林建惠偿还了部分利息。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林建惠签订《还款确认书》,该《还款确认书》载明:1、原告与林建惠共同确认,林建惠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1400元,2009年6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1500元,2011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林建惠承诺:若2011年12月底前陈耀武仍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则林建惠保证负责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然而,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陈耀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自2005年5月8日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8日利息为66500元),借款本息暂合计131600元;2、林建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耀武辩称,一、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陈耀武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要求林建惠作为担保人,林建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以及出具《还款确认书》均系原告与林建惠恶意串通的虚假证据。企图通过《还款确认书》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二、根据“义务的设定与加重须经义务人同意”的原理,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担保,只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三、即使《还款确认书》真实有效,对答辩人也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首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林建惠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在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保证人继续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和签订《还款确认书》只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事情,与任何第三人已没有牵连,更谈不上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一说。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债权的履行届满期是2006年5月5日,而原告至2013年4月才起诉,已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林建惠在保证期间已过,自身本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继续与债权人签订《还款确认书》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也是更为明显的“加重债务人义务”的行为,这一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林建惠辩称,林建惠与陈耀武是同学关系,柯炳跃与陈耀武并不认识。林建惠作为一个介绍人由柯炳跃借钱给陈耀武,后来柯炳跃一直向其催讨借款,遂支付一些利息给柯炳跃。此后又写了一张保证给柯炳跃,因此对原告诉求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被告陈耀武向原告柯炳跃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建惠作为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2005年5月8日,柯炳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70000元转入陈耀武帐户。2011年11月6日,柯炳跃与林建惠签订《还款确认书》,载明:林建惠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支付柯炳跃利息1400元,2009年6月1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利息2000元,林建惠还承诺:若2011年12月底前陈耀武仍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则林建惠保证负责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耀武申请对柯炳跃与林建惠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还款确认书》上柯炳跃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26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还款确认书》左下方的“柯炳跃”签名字迹与柯炳跃书写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字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还款确认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正泰司鉴(2013)文鉴字第1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耀武向原告柯炳跃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建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林建惠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06年5月6日起的六个月内。因无在案证据可证明原告柯炳跃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曾经向被告陈耀武主张过该笔债权。故被告陈耀武关于原告柯炳跃主张其应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成立。此外,亦无在案证据可证明原告柯炳跃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建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消灭。前述保证责任消灭后,被告林建惠向原告柯炳跃支付利息,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还款确认书》,其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自双方签署该《还款确认书》之日,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关系,被告林建惠按新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该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双方约定的被告陈耀武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现原告柯炳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建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新的保证合同中被告林建惠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对原告柯炳跃要求被告林建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建惠支付利息以及其与柯炳跃签订《还款确认书》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柯炳跃与陈耀武之间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对于被告陈耀武关于本案中柯炳跃向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柯炳跃要求被告陈耀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炳跃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人民币,由原告柯炳跃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凯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