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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王存与王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王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王存(120225195708223014),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刘福来,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120225198903064315),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桂霞(被告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存诉被告王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诉称,2013年3月,原告垒起宅基地东侧顺墙,后被告以原告顺墙东侧上沿侵占被告西侧房檐为由,将顺墙上沿东侧二层推倒约13米。后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出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王帅辩称,原告所讲推倒顺墙上沿的情况和时间属实。但原告所垒的墙确实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并且原告的墙南北不在同一条直线上,造成双方边界不清,多次发生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太生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之父王太生居东。2013年3月原告将其宅基东侧垒起南北顺墙,同年3月29日被告将原告宅基东侧顺墙上沿东边二层砖推倒约13米。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调查取证。原、被告协商未果而成讼。成讼后经该镇土地所实际丈量,原、被告的宅基地东西实际使用长度均超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卷所载明的长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及公安蓟县分局礼明庄派出所卷宗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太生系东西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因边界问题发生矛盾,应由原告与被告之父王太生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如果参与解决,应通过正确途径解决原告与其父王太生之间的边界问题,而不应动手破坏原告所垒的顺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所推掉的砖块侵占其父王太生宅基地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王存宅基地东侧顺墙被其推掉的部分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冰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