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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文军与马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军,马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陈文军。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马张良。原告陈文军为与被告马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马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军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板计款62220元,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该款在农历年底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一再拖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多孔板款5222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文军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孔板款52220元,约定款于2012年农历年底支付的事实。被告马张良答辩称:利息不支付的,原告的钱应去余姚的一个公司拿的,老总姓魏。当时原告自己说好的,所以不应该向被告讨要,现原告起诉被告要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被告马张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出具之后,已和原告说好该款去公司拿。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军与被告马张良之间存在多孔板买卖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多孔板款52220元,并承诺款于农历年底前付清。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2220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2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赔偿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不支付的,原告的钱应去公司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对上述辩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张良支付原告陈文军货款5222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赔偿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马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