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马建校故意伤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校,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藁城市常安镇大常安村人。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晋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刘建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建校酒后从藁城市大常安村坐客车到宁晋,当客车行驶至晋州市政府桥头小天鹅宾馆附近时,马建校醒来发现客车并没到宁晋,便要求退钱并与乘务员发生争吵,司机梁建平与马建校理论,两人因言语不合厮打在一起,马建校用拳头将梁建平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梁建平系鼻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马建校到藁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梁建平未到庭,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建平陈述、证人张江辉、杨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过程;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晋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和证人辨认,被告人马建校确系致伤被害人梁建平的人;藁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校因车票的问题在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牛彦惠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雷静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