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志坚与徐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坚,徐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吴志坚,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徐国辉,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志坚与被告徐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坚诉称,被告徐国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吴志坚借款人民币8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吴志坚多次向被告徐国辉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徐国辉归还原告吴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徐国辉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吴志坚借款人民币8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国辉为此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吴志坚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吴志坚借来现金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810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此据!借款人:徐国辉,2007年5月21日,证明人:吴火金。”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国辉至今未还分文,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志坚提供的被告徐国辉出具的借条、证人吴火金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吴志坚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国辉向原告吴志坚借款人民币81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吴志坚请求被告徐国辉归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2.5元,由被告徐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