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霍柱光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柱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黄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12号原告霍柱光,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简业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益铭,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黎宇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杰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俭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永辉,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霍柱光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05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8月16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柱光的委托代理人简业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3年4月28日对第三人黄永辉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05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番禺区市××大道××号丽雅茶楼殴打事主(即原告及梁荣洪),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事主的材料、辨认笔录及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的结伙斗殴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05175、05176、05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孔宪文、冯焯荣进行处罚;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孔宪文、冯焯荣执行拘留的情况;3、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依程序办案;4、受案登记表,5、抓获经过,以上述证据证明案件来源;6-13、被告分别对原告、梁荣洪、第三人、冯焯荣、孔宪文、卢启华、卢志锋和冼维钊所做的询问笔录,以上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冯焯荣、孔宪文),以此证明被告依程序办案;15、辨认笔录,16、原告和梁荣洪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7、《鉴定意见告知书》,1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受案回执,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程序办案,21、监控录像光盘,以此证明案件事实。原告霍柱光诉称,2013年4月17日约晚上十点,原告和另一被害人梁荣洪作为广州市番禺区都那村村委理财员应村长冼维钊邀请正在番禺区丽雅酒家大厅喝茶,突然孔宪文、冯焯荣、黄永辉等约十多人冲到原告面前进行恐吓,扬言“阻碍我们发财”,并不停地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几人多次拿起桌面的餐具、盘子等砸向原告。原告因受伤严重入院治疗,随后上述违法人员约30多人到原告的房屋外聚集、闹事,包围了原告的房子不停地踢门、撬窗,对原告的家人进行恐吓和辱骂,致使原告的家人和该地区也一度陷入混乱和恐慌之中,导致附近村民也人心惶惶。在一番打砸和恐吓后,众人即驾车又一次扬长而去,以上事实均有录像证明以及新闻的直播报道为证。事后,原告报警处理,被告依法受理后仅抓获了其中的孔宪文、冯焯荣、黄永辉三人,但上述三人仅受到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当时涉案人员很多,也有相关录像作证,被告应依法抓捕并处罚其他涉案违法人员,但被告至今未有抓捕。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05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刑事立案。2、被告依法抓捕并处罚本案的其他违法人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光盘。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因涉嫌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到被告富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取证,证实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22时许,在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431号丽雅茶楼结伙殴打原告和梁荣洪。经法医鉴定,原告、梁荣洪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和梁荣洪的陈述、第三人的供述、证人冼维钊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的定性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2013年7月27日,被告将第三人查获并按照一般程序对其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清楚事实及取得充分的证据后,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后,同年7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现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第三人给予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及对其寻衅滋事行为刑事立案。被告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不宜以犯罪论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0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黄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有关情况,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柱光和第三人黄永辉均是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人,两人关系一直不好,有矛盾。2013年4月17日21时许,原告霍柱光与村长冼维钊、村民梁荣洪到番禺区市××大道××号丽雅茶楼大厅饮茶。约22时许,第三人与孔宪文、冯焯荣、卢志锋、卢启华和梁健德等人突然冲到原告面前,第三人拿起餐桌上的一个饭碗砸向原告头部,梁荣洪上前劝阻时被第三人、孔宪文和冯焯荣殴打。其后,原告被打后即离开现场并报警,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受理了该案。经鉴定,原告及梁荣洪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05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于2013年4月17日22时许,第三人伙同他人在番禺区市××大道××号丽雅茶楼殴打原告及梁荣洪,有原告及梁荣洪的材料、辨认笔录及录像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被告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在作出上述决定前,被告依法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述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对孔宪文、冯焯荣分别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05176号、05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结伙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为本辖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伙同他人在番禺区市××大道××号丽雅茶楼殴打原告及梁荣洪,经鉴定,原告及梁荣洪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依法告知第三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及依据,以及第三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应对第三人进行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抓捕并处罚本案的其他违法人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3年4月28日日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05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霍柱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柱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碧华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邓颖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