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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澳熠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广州澳熠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村众孚大厦幸福阁6A,组织机构代码61882427-1。法定代表人黄炯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爱军,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澳熠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22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7219896-4。法定代表人余炳文,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澳熠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澳熠康公司(甲方)与兰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澳熠康公司委托兰韵公司设计澳大利亚“益智源”品牌标志及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一个(另赠送一个品牌“澳熠康”标志),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一、兰韵公司先为澳熠康公司设计“澳熠康”标志,经澳熠康公司认可后(注:实际兰韵公司设计的“澳熠康”标志澳熠康公司已经认可并已实施),兰韵公司再设计益智源企业标志(注:实际兰韵公司设计的益智源企业标志,澳熠康公司已经认可并提交了注册)。……三、兰韵公司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澳熠康公司的经营实态和使用、实施的实际情况。四、设计时间从收到预付款当天起算25个工作日,不含澳熠康公司校稿时间、节假日。五、付款方式:以上设计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正式签约后即付50%预付款即15000元,余款于2011年5月31日前即上述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认可后付清。澳熠康公司付清款项后,兰韵公司将为澳熠康公司设计认可的方案刻录两个光盘给澳熠康公司作备用。六、双方商定签字认可的设计方案,不可擅自改动,由此引起的问题由改动方负责。七、兰韵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给澳熠康公司审核时,澳熠康公司必须在15个工作日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兰韵公司,若超过15个工作日,澳熠康公司则向后推延说明情况传真于兰韵公司,否则作认可处理。八、兰韵公司为澳熠康公司设计的所有内容(“益智源”品牌标志及益智源牛奶灌装标签一个、“澳熠康”标志)付清所有款项后,其设计知识产权归澳熠康公司永久所有,且兰韵公司签署产权转让合同文本给澳熠康公司后,此合同终止。兰韵公司只保留作品署名发表权,不再将上述完全近类似标志图案给第三方使用。该协议书内容为打印件,由澳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炳文、兰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炯青签字,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前,自2011年3月开始,澳熠康公司即与兰韵公司磋商协议条款,双方已履行如下事项:兰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炯青收到澳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炳文赠送宣纸和二盒“东方红XXX”收藏墨。2011年4月4日,澳熠康公司向兰韵公司支付15000元,转账凭证注明“委托品牌商标设计定金”。兰韵公司已向澳熠康公司交付其设计的“澳熠康”标志和“益智源”企业标志,其中“澳熠康”标志为“AYK”及图形标识,“益智源”企业标志为“HeadStart”及图形标识。2011年4月29日,澳大利亚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以“益智源HeadStart”及图形标识向我国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9404988。2011年5月3日,澳熠康公司以“澳熠康AYK”及图形标志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9413121。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兰韵公司根据澳熠康公司提出的意见设计“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2011年5月19日,兰韵公司向澳熠康公司提交罐装标签设计稿,兰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炯青在致澳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炳文邮件中称:这是第五稿,是根据你多种意见和要求设计完成的。希望是最后一次定稿。5月23日,余炳文在回复邮件中称:我们公司认为这样的设计不能反映出澳洲奶粉的神韵和精髓,我们也不想再耽搁您太多的时间了,因为奶粉罐标签还有许多的具体内容要补充,工作量还很大,我们不想再为难您了。因为现在的时间实在是太紧迫了,我们已经没有时间余地了,只好请些年轻人在您的基础上再设计,加上一些国际元素和时代及行业、产品的元素,让他们在公司直接接受我们的意见边设计边更改,直至达到市场的要求。我们这样做也许不合适,我们这个标签设计工作一不动其他的工作全部动不了。国家出台了许多政策,并且都是有时间要求的,在6月1日前相关工作没有完成我们的奶粉就进不了了,所以没有办法我们才选择此下策,请谅解也请理解。在余下工作中,我们希望与您商量:1、帮助澳洲生产商设计奶粉的外包装纸箱,要求有中英文名称和您帮助设计的牛的标志,还有序列号编码。2、“广州澳熠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礼品包装纸袋,以并列装两罐奶粉为宜,在袋上面需要表述出:AYK的标志、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网站、邮箱。5月24日,余炳文在致黄炯青邮件中称:奶粉纸箱外包装所必需印刷的文字见附件,希望在5月30日之前设计完成。此后,余炳文多次催促黄炯青交付外包装设计未果。6月22日,黄炯青在致余炳文邮件中称:兰韵公司于5月20日通过你的认可并同时我公司将最后的设计稿(牛奶包装)发送可制作的大文件给你们。至此,我们已全部完成合同内容。根据双方合同,贵公司应于5月30日付清余款。至今我司没有收到余款,贵公司应无条件地支付合同余款1.5万元。我公司设计项目基本价为标志每件3-8万元,包装设计2-5万元。即便按我公司起价,三件作品最低为8万元。其中澳熠康标志是你来公司述说你是我尊师林凡的好友,并已赠送我一些旧宣纸(你的这些宣纸质量太差,而且已发霉,因无法使用而搁置,我可以全部退还给你),你后来送过我一枚刻印石头,因为你认为石头价值很高后反悔,你又拿一些旧宣纸把石头换回去了。可澳熠康的标志你没有做任何经济补偿,因此,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赠送你,该设计产权仍属于我方。其二,你要求我方设计澳洲牛奶标志及包装(标签),在你来我公司签署合同之前,我公司报价5万元,其中附带外包装和标志附加的基本系统,你再三要求说你们现在创业艰难,只需要我公司设计澳洲标志一枚和澳洲牛奶包装(标签),其他附加的外包装等不要,并以赠送我一枚刻印的石头为条件,要求我公司以3万元的优惠价成交。最终我才同意以此优惠价,并于5月2日正式签署合同,合同内容也不包含外包装等。你现在以拖延付款为由,再次要求我方为你方设计外包装等要求,设计外包装可以,这是另外的合约关系,我们必须另签合同协议,并支付预付金,而且与履行本合同无关。我方没有任何义务为你无止境的设计,我公司已履行合同并交付合同中的设计项目,在贵方未履行合约情况下,我公司提出如下维护知识产权的权益:1、我公司为贵公司设计的项目均已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登记证书,贵方在没有付清全部设计款,没有得到我方正式委托产权转让书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形式应用于该商业产品中;2、不得以任何形式采用兰韵公司所有和部分产权设计方案,否则视为侵权;3、按照合同规定,必须在5月30日前支付余款1.5万元,现考虑你方至今没有支付余款,我方仍本着诚意放宽至6月26日付清合同余款1.5万元。如超过本时间,我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补救方案,并保持法律诉讼的权利。6月24日,余炳文向黄炯青回复邮件,称:关于你我双方于2011年5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就你公司为我公司设计的澳大利亚“益智源”品牌标志及“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等设计工作,你方至今尚未交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且经我方认可或符合商检部门规范要求的作品交我方使用,因此,你方已构成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我方交付委托设计作品的违约。你方迟迟不能交付我方所委托的设计作品,拖延了我公司与海外生产商签约的印制奶粉罐包装等进程,直接影响了我公司销售计划,已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希望你公司务必在2011年6月25日前完成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事项,否则,你公司将要承担因你方违约而由此给我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连带损失以及返还预收设计费1.5万元的思想准备。此后,兰韵公司未向澳熠康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澳熠康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将兰韵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兰韵公司返还设计费预付款15000元及利息,赔偿商标注册费损失4300元及利息,赔偿(股东预付款)利息损失及延迟交货造成损失300000元,并请求确认澳熠康AYK商标使用权归澳熠康公司所有。该案案号为(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74号。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2)深南证字第323号公证书的记载,澳熠康公司在中国婴童网的宣传页面上对益智源婴幼儿配方奶粉进行了宣传,在公司产品栏对“益智源超级金装婴幼儿奶粉(一至三阶段)”进行了展示,上述奶粉灌装标签由“益智源”、“HeadStar”、考拉图案等元素构成,与兰韵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澳熠康公司提交的罐装标签设计稿并非同一作品;上述网页还使用了“AYK”及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兰韵公司已向澳熠康公司交付的“澳熠康”标志即“AYK”及图形标识一致。庭审时,兰韵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益智源牛奶灌装标签”即为上述公证网页中的“益智源超级金装婴幼儿奶粉(一至三阶段)”标签,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澳熠康AYK商标”即为上述公证网页中的“AYK”及图形标识。另查,2011年3月,澳大利亚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2012年5月8日,该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广州澳熠康法定代表人余炳文代表本公司行使HeadStar(益智源)牌奶粉及系列乳制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合法权益,并同时授权被委托人负责本公司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品牌商标注册、宣传推广、市场营销、售后服务,全权负责处理本公司品牌在中国境内所涉及的一切法律事务(含涉案诉讼、调查取证、办理一切证据保全和公证事务),全权负责本品牌与各地媒体及互联网电子商务方面的一切商务活动,授权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澳熠康公司代理的澳大利亚天然乳业有限公司HeadStar(益智源)牌奶粉至庭审时尚未在中国境内销售。2011年6月10日,澳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炳文以澳大利亚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王倩签订一份委托设计协议书,约定委托王倩为其设计HEADSTAR益智源奶粉罐123段标签中的卡通考拉的艺术设计,总费用2500元。同年11月30日,余炳文与王倩就卡通(考拉)图案设计签署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王倩将设计的澳大利亚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益智源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包装罐标签中卡通(考拉)图案设计知识产权转让给澳大利亚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付款凭证、公证书、往来邮件、委托设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兰韵公司与澳熠康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约定澳熠康公司委托兰韵公司设计标识,归属委托创作合同范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兰韵公司要求澳熠康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剩余设计费15000元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即上述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认可后付清”;涉案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双方商定签字认可的设计方案,双方不可擅自改动;兰韵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给澳熠康公司审核时,澳熠康公司必须在15个工作日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兰韵公司。由此可见,兰韵公司提交的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设计方案应当经过澳熠康公司审核确认,剩余设计费15000元的支付亦应以澳熠康公司认可上述设计方案为条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兰韵公司根据澳熠康公司修改意见,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了其设计的“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澳熠康公司于5月23日回复“我们不想再耽搁您太多时间了,只好请些年轻人在您的基础上再设计,让他们在公司直接接受我们的意见边设计边更改,直至达到市场的要求”,表明兰韵公司提交的“益智源”奶粉罐装标签未通过澳熠康公司审核确认。澳熠康公司于5月23日邮件中同时要求兰韵公司设计奶粉外包装纸箱及礼品包装袋,应为提出变更合同义务请求;兰韵公司在6月22日邮件中回复称上述要求是另外的合约关系,必须另签合同,明确拒绝澳熠康公司变更合同义务请求,应认定为双方并未就变更合同义务达成一致。在此后兰韵公司未再向澳熠康公司提交奶粉罐装标签设计方案且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剩余设计费15000元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兰韵公司诉请澳熠康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5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兰韵公司要求澳熠康公司立即停止“澳熠康AYK”商标的使用并撤销对“澳熠康AYK”商标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兰韵公司为澳熠康公司设计的所有内容付清所有款项后,其设计知识产权归澳熠康公司永久所有,且兰韵公司签署产权转让合同文本给澳熠康公司后,此合同终止,兰韵公司只保留作品署名发表权。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未就兰韵公司为澳熠康公司设计并已向澳熠康公司交付的“益智源”品牌标志及“澳熠康”标志签署产权转让合同。但依据涉案协议书约定,澳熠康公司委托兰韵公司设计澳大利亚“益智源”品牌标志及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一个(另赠送一个品牌“澳熠康”标志),“益智源”品牌标志及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为合同标的;对于涉案“澳熠康”标志,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赠与性质,并明确约定了上述“澳熠康”标志已由澳熠康公司认可并实施。结合涉案协议签订前兰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炯青已接受澳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炳文赠品的事实,“澳熠康”标志设计系兰韵公司赠与澳熠康公司使用,澳熠康公司实际已接受赠与并已支付相应对价;由此可见,澳熠康公司使用上述“澳熠康”标识,具有合法依据。兰韵公司诉请澳熠康公司立即停止“澳熠康AYK”商标的使用并诉请撤销对“澳熠康AYK”商标赠与,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兰韵公司要求澳熠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益智源牛奶灌装标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澳熠康公司在涉案网站宣传页面对益智源婴幼儿配方奶粉进行了宣传,在该公司产品栏中亦对“益智源超级金装婴幼儿奶粉(一至三阶段)”进行了展示,上述奶粉灌装标签由“益智源”、“HeadStar”、考拉图案等元素构成,与兰韵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澳熠康公司提交的罐装标签设计稿存在较大差异,并非同一作品。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如兰韵公司认为澳熠康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兰韵公司要求澳熠康公司因侵权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兰韵公司要求澳熠康公司因侵权赔偿10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兰韵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深圳市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元及利息;判令撤销上诉人对澳熠康AYK商标的赠与行为。上诉人深圳市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2011年5月2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协议要求为被上诉人设计完成了设计工作成果并己交付。这在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其中2011年5月23日的邮件,被上诉方己明确表示在收到我方设计成果后不再耽搁我方时间和为难我方,并说明为适用市场要求需要补充的内容在我方设计成果上由被上诉方自行补充完成(实际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标签内的文字数据信息,在签约时被上诉人以明确表示数据说明仍在审批中,只要求上诉上留出空位让他们自行补上便可)。同时,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30日发给我方的邮件也明确表明将来深圳当面支付剩余的50%的设计费人民币1.5万元,并在附件中还附上拟付款的中国银行的汇票。这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我方设计成果的交付确认。被上诉人开具汇票迟迟不交付上诉人,是因为其要求上诉人为其完成合同外设计工作,这点从公证书也可得以证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变更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接收了上诉人创作成果,依据合同应支付上诉人剩余的50%的设计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另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付清款项,待签署产权转让合同后,其才具有完整知识产权。被上诉人违约逾期支付设计费,己然构成违约,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合同中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广州澳熠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5000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2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益智源牛奶灌装标签”以及澳熠康商标的使用;3、判令撤销原告对澳熠康AYK商标赠与行为;4、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1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计费1.5万元能否成立上诉人是否有权撤销“澳熠康”标识的赠与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2011年5月2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依该有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剩余设计费1.5万元应在“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获得被上诉人认可后付清。但上诉人所提交的“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设计稿,并未能获得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剩余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澳熠康”标识的赠予行为,一方面,该“澳熠康”标识已由上诉人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另一方面,从双方协议书的内容来看,3万元设计费对应的是“益智源”品牌标志、“益智源”牛奶罐装标签,并不包括“澳熠康”标识在内,而从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6月22日邮件内容来看,上诉人已经分两次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旧宣纸作为赠予“澳熠康”标识的对价。因此,虽然涉案双方未能签订约定的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但在上诉人未能依约交付约定的设计成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在已经实际接受了旧宣纸作为对价后,单方反悔,要求撤销已经实施的赠予行为,既无合同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