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沈顺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顺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顺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顺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沈顺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沈顺强驾驶一辆租用的雪佛兰牌小轿车,到柳江县成团镇内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1包,并将毒品放置在车内,后运输至柳州市白云路宏福苑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K粉”1包净重494.1克。经鉴定,沈顺强被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2、被告人沈顺强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驾驶租用的雪佛兰牌小轿车,到柳江县成团镇内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1包,并将毒品放置在车内,后运输回柳州市的情况。3、证人王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顺强驾驶的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G×××××)系租用的情况。4、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刑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白云路宏福苑门口时将被告人沈顺强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上缴获毒品一包“K粉”,经称量净重为494.1克的事实。5、被告人沈顺强租赁车辆的GPS路线记录,证实沈顺强驾驶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G×××××)在2013年5月6日行驶的路线与其供述从柳州市区到柳江县购买毒品后,又运回到柳州市区的事实相符。6、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3)418号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第386号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沈顺强运输的毒品经鉴定为氯胺酮,净重494.1克,已被公安机关追缴。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沈顺强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顺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沈顺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沈顺强对其携带毒品是供他人吸食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顺强携带的毒品是供他人吸食,没有证据证实沈顺强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目的,故本案指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为,沈顺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氯胺酮,客观上被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而其辩护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对其辩护人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沈顺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并自愿认罪,本案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未造成大的危害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顺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沈顺强上诉称,其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充分证实了本案沈顺强于2013年5月6日凌晨驾车从柳江县成团镇运输毒品至柳州市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顺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并不要求具备以牟利为目的,上诉人沈顺强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对法律的误解,其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沈顺强的犯罪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认定了沈顺强具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曹华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