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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珍、黄某金、黄某锦、黄某梅、黄某兰与被告浦北县**中心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珍,黄某金,黄某锦,黄某兰,黄某梅,浦北县**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覃某珍,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金,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锦,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兰,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梅,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武,院长。委托代理人叶某广,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珍、黄某金、黄某锦、黄某梅、黄某兰与被告浦北县**中心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深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江和人民陪审员吴泰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复庭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县**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叶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下午,黄某东骑摩托车拉饲料从**镇回**镇**村委**村,途中因路边障碍物影响,车上的饲料与障碍物刮碰,致使黄某东连车带物跌下1米多高的坎头而受伤。村民黄永林发现黄某东受伤,即时呼叫120出车抢救,被告迟迟才派出医务人员何某某医师、杨某燕护士、覃某某司机随车出诊。被告的医务人员和车辆行至亚旺村委会榃篷路口,以路凹凸不平难行为借口,停止前往抢救,在伤者黄某东的家属及热心群众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医务人员仍然拒绝前往抢救,致使黄某东的家属被逼请民用微型面包车将黄某东送至亚旺村委会榃篷路口,此时已是下午6时40分,由于被告不正当的医务行为,拖延了最佳抢救的时间,导致黄某东死亡,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共计17169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黄某东的社会关系。证据三、浦北县**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合同关系,被告出诊到接到患者的时间,原告对死者黄某东的死亡时间没有记录,和被告对死者存在过错。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死者黄某东受伤时间,被告出诊时间和地点,被告行至路口离死者黄某东1000米的地方停车不继续前往抢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方已经合理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医疗行为并没有真正的实施,对患者没有侵权,没有过错。2、当时患者黄某东已处于生命垂危,被告接到的是出诊急救,被告主要义务是把患者从救助地点转移到救助医院,原告要求出诊,被告在接到急救电话之后已经积极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没有就死因进行相应的死亡鉴定,原告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确,综上所述,被告已积极履行了出诊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格的执业资格;证据二、出诊电话接听记录,证明患者家属用手机1347179****求救被告出诊,时间是2012年5月5日16时33分;证据三、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出诊人员在出诊途中(16时45分)用车载手机1345779****与患者家属1347179****联系了解病情,出诊具体位置及积极联系出诊抢救等事实;证据四、证明,证明被告出诊当天(即2012年5月5日)**出现中雨天气的事实;证据五、现场路况相片,证明被告出诊途中路面凹凸严重,出诊车无法通行;证据六、门诊医疗手册,证明被告出诊人员出诊经过以及第一接到患者(约6时20分)体检诊断已临床死亡;证据七、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师执业证件,证明被告出诊车辆、驾驶员、医师、护士均具备合格的资质;证据八、调解笔录,证明该纠纷调解经及患者受伤经过及实际情况等;证据九、出诊经过,证明被告已合理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证据十、证人覃某某、何某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接到患者亲属急救求助后迅速实施救助措施,合理、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并且在接到患者黄某东后已经休克死亡,原告没有实施任何医疗措施。对证据四有异议,这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出诊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用手机联系出诊的地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路段的真实情况应有专业的人员来鉴定,而不应由被告单方作出说明。对证据六有异议,里面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政府调解未果,不能证明患者黄某东受伤的经过。对证据九有异议,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本案中无过错。原告对证人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其不但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反而证明了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被告对证人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仅就本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死亡存在过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本院认为其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对其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死亡存在过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能够真实的反映案情,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本院认为其能够真实的反映案情,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本院认为能够真实的反映案情,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本院认为其能够真实的反映案情,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八,本院认为其能证明纠纷经政府调解未果,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对证据九,本院认为仅是被告就案件自行作出的出诊经过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覃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5日下午,黄某东骑摩托车拉饲料从**镇回**镇**村委会**村,途中因与路边障碍物影响,车上的饲料与障碍物刮碰,致使黄某东连车带物跌下1米多高的坎头而受伤。被发现后,伤者家属于2012年5月5日16时33分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转拨打了被告的急救电话,被告接诊后于16时43分派出医生何某某、护士杨某燕、司机覃某某驾驶救护车出诊。期间原、被告就伤者所在位置等事宜多次进行电话沟通。17时10分,被告的出诊人员到达距伤者所在位置约1公里处的亚旺村委会榃篷路口,因下雨且道路不平难以行驶进入而将救护车停驻亚旺村委会榃篷路口,后由原告与被告出诊人员商量从被告出诊人员处拿担架将伤者送出到救护车停车处,期间被告的出诊人员并未一起跟随到伤者处进行诊疗。18时20分,原告另雇请一辆微型面包车将伤者送出救护车停车处,被告的出诊人员采取急救措施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医院的急救出诊电话是医院对社会发出的要约邀请,医院在患者或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即发出要约后,答应出车接诊并进行救治或者为患者办理入院手续,即医院的承诺,医院在接到患者或他人的求救电话答应出诊后,医院与患者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该提供急救性质的医疗服务,应当及时出诊,尽快把患者送到医院救治。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求救电话后及时安排医生出诊,已尽到一定的义务,但在距伤者所处位置约1公里处因天气和路况等原因救护车不能继续行驶而由原告自行将伤者送出到停车处救治,有悖于急救出诊的义务和宗旨,被告的接诊行为存在一定不当,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具有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原、被告均未申请对死者黄某东真实死亡原因进行相关鉴定,因此对于死者黄某东真实的死亡原因和被告的出诊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无法确认。亦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死者黄某东的死亡与被告的出诊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因黄某东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231元×20年=104620元,丧葬费为2846元×6月=17076元,两项相加为121696元,被告对此损失应负担20%的责任,即赔偿24339.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北县**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覃某珍、黄某金、黄某锦、黄某梅、黄某兰经济损失24339.2元;二、驳回原告覃某珍、黄某金、黄某锦、黄某梅、黄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原告覃某珍、黄某金、黄某锦、黄某梅、黄某兰负担3466.4元,被告浦北县**中心卫生院负担866.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3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深思审 判 员  黄庆江人民陪审员  吴泰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蔡东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