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33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连秋,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代表人闫明霞。被告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江。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连秋、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淼合作社)、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登海公司诉称,原告是“登海”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是国内著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提供商,是农业部、中国种子协会联合认定的中国种子行业骨干企业,中国种业50强企业。2006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登海”驰名商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标,对产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和其他农业投入品提供商、农民用户的利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淼合作社、绿风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登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登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的“登海”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2、第5687645号“登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证据3、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5、被诉侵权产品“登海良玉超级肥”的照片及“登海商标”的宣传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6、被告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出库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7、被告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出库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8、2011年广告投放排期单,证据9、2012年广告投放排期单,证据10、2013年广告投放排期单,证据11、CCTV-13朝闻天下、山东卫视的山东新闻联播视频截图,证据12、各地报纸刊登的登海种业的信息,证据13、原告的宣传信息,证据14、原告各地大型展会照片,以上均证明原告商标的驰名性。证据15、平山县(2013)平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金淼合作社、绿风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登海公司受让取得第1090768号“登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于1997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植物种籽、植物种、谷物(种子),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商品上的“登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向河北省平山县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在平山县西回舍放心农资超市,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平山镇南东黄泥村村民齐江乐购买“登海”商标化肥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员对齐江乐购买的一袋肥料进行了拍照后将实物封存,并制作了公证书。公证处拍照的肥料包装显示产品名为“登海良玉超级肥”,生产者为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另外,登海公司通过派员工购买和到农户家中搜集的方式,取得“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出库单”六张,其中一张盖有被告金淼合作社的公章,其中三张开票经手人为闫明霞,与金淼合作社工商登记中的代表人同名。上述票据中,品名出现“登海肥”、“登海良玉超级肥”等字样。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登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肥料与植物种子同属农业生产用途,在肥料上使用“登海”商标,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有某种关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声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供了闫明霞等人经手出具的“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出库单”,销售品名含有“登海”,与公证书公证的实物产品相符,且被告金淼合作社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故应认定被告金淼合作社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公证书公证的实物标明生产者为被告绿风公司,且该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亦不做答辩,应认定其为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由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期间、后果、发生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登海”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登海”注册商标的商品;三、被告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山县金淼农林专业合作社、河北绿风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存杰审 判 员 陈萌楠代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游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