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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余钱,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玉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听到其父马某乙、母亲吴X二人与本村村民马1X、肖1X夫妇在其院外争执,即带着西瓜刀赶到现场,见其父母正与马1X夫妇厮打,其母吴X嘴上流血了,误认为是马1X的儿子马2X打的,即走到在一旁的马2X身边用刀向其身上刺,马2X抬起胳膊抵挡,被被告人马某甲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马2X左肘关节内侧有一长约8.0cm的创口,左肱骨内髁骨折、尺骨鹰嘴骨折,马2X的损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证人吴X、马某乙、马1X、肖1X、马3X证言;3、被害人马2X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对本案的发生,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说明自己的行为,接到办案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2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某甲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3万余元。经本院组织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家人与被害人马2X自行和解,由马某甲赔偿马2X各项损失19000元,马2X谅解马某甲,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马某甲家人也不再追究马2X之父致伤马某甲母亲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2013年11月1日,马2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父母与马2X父母发生厮打,他用刀将马2X刺伤。3、被害人马2X陈述,证实其父母与马某甲的父母发生厮打,他在旁边坐着没参与,马某甲过来用刀刺他,将他胳膊刺伤了。4、证人吴X、马某乙证言,证实他们夫妻因为存放砖的问题与马1X夫妻发生厮打,马1X的儿子马2X在旁边坐着,他们的儿子马某甲过来,用刀砍伤马2X。5、证人马1X、肖1X证言,证实他们夫妻因为存放砖的地点问题与马某乙夫妻发生厮打,其子马2X在旁边坐着没有参与打架。马某乙的儿子马某甲过来,用刀砍伤马2X。6、证人马3X证言。2013年6月28日晚上8时许,我看到马某乙夫妇与马1X夫妇正厮打着,马1X的儿子马2X在砖堆旁的沟边蹲着,我将肖1X和吴X拉开,这时马某乙的儿子马某甲叫着过来了。我没注意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马2X从路边的沟里爬上来,蹲在他家门南旁。我过去看到马2X的左胳膊淌了好多血,赶紧找个绳给马2X包扎住,这时我看到马某甲掂着刀回家了。他们两家打架是因为马1X家南边路东的一小片地方。7、被害人马2X的伤情照片,证实其当时受伤的情况。8、法医鉴定书,证实马2X左肱骨内髁骨折,分离,尺骨鹰嘴骨折,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系轻伤。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马某甲与马2X达成和解协议,马2X谅解马某甲,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马2X的父母与被告人马某甲的父母打架,马2X在一旁蹲着,没有参与,马某甲到现场后将马2X刺伤,马2X本人没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马某甲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显示马某甲是被传唤到案的,辩护人没有提供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前与公安人员通话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现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马2X不要求追究马某甲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