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魏庆秀与杨伟国、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魏庆秀。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伟国。被告: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银秀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国,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诉讼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庆秀与被告杨伟国、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伟国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杨伟国驾驶浙F×××××轿车在罗星街道人民大道、兴善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伟国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17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误工费88元/天×180天=15840元、护理费88元/天×90天=7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648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60元、鉴定费51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杨伟国、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认可1450元/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修理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赔偿。被告杨伟国、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案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杨伟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F×××××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杨伟国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3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17791.6元。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鉴定费5100元。4、《临时居住证》原件1份(本院留复印件1份)、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资料原件2份、嘉善县富民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工协议书》原件1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租住在城镇,在饭店务工,月收入3000元。5、交通费发票原件2页。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6、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济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评估费收据原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修理费68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如下:证据2中沭阳县人民医院和沭阳县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无病历等记载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九级伤残过高。证据4中对《用工协议书》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另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中仅对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修理费认可400元。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中沭阳县人民医院和沭阳县中心医院共5份《门诊收费收据》因缺乏病历记载等的印证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方对九级伤残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临时居住证》与2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关于嘉善县富民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工协议书》和《误工证明》,本院无法认证。证据5存在瑕疵,不予确认,但原告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应属正常,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证据6中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与修理费发票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仅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施救费发票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也予确认,对评估费收据因非税务票据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杨伟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的浙F×××××轿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兴善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吴子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伟国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杨伟国表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由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承担,且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杨伟国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方即原告负有同等责任,机动车方宜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明长期租住在嘉善县的城镇居委会辖区内,且从事非农工作,证据充分,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64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400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误工费87.8元/天×180天=15804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648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195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8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48元),被告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赔偿交强险外68214元的60%即409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庆秀人民币120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赔偿原告魏庆秀人民币46928元,已付15000元,余款3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魏庆秀负担281元,被告嘉善伟业四氟制品厂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