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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贺红清申请执行复议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红清,李巨昌,高燕,中山市国会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红清。委托代理人:胡叶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巨昌。被执行人:高燕。被执行人:中山市国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会酒店公司)。利害关系人:TANHOCKLEONG(以下用中文名陈富隆)。申请复议人贺红清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2012)中中法执异字第1O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红清与被执行人李巨昌、高燕、中山国会酒店公司执行回转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贺红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中山中院(2012)中中法执恢字第27-1号、第27-3执行裁定,返还其被划拨的银行存款772524.28元。主要理由:一、贺红清是执行债权人,不是被执行人,中山中院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划拨其银行存款属于违法行为。二、本案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法定程序条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主文没有要求返还执行案款内容,中山中院执行回转划拨贺红清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三、贺红清领取执行款250万元,是第一查封所得的优先受偿款。中山中院在其债权尚未执行完毕情况下划拨其所得优先受偿款,显然不当。四、中山中院把被执行人李巨昌、高燕、中山国会酒店公司对中山市德铭实业有限公司欠陈富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一并执行,属于对本案增大债务、稀释债权的执行行为。五、陈富隆不是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也没有申请执行回转,中山中院主动执行回转程序违法。中山中院经审查查明:贺红清诉李巨昌、高燕、中山国会酒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山中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的(2007)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李巨昌、高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贺红清75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对于李巨昌、高燕所欠贺红清的上述款项本金和利息,由中山国会酒店公司对李巨昌、高燕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向贺红清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国会酒店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巨昌、高燕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和诉保费5000元,由李巨昌、高燕负担。2008年6月20日,中山中院对中山国会酒店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国(2006)200857、房产证号为C4857756和土地证号为国(2006)200858、房产证号为C48577**两处房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同月23日,中山中院根据贺红清的申请立案执行。2011年7月7日,中山中院公开拍卖上述两处房产以2920万元成交。同年10月12日,中山中院就本案及以中山国会酒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作出《执行中山市国会酒店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案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将所得执行案款进行分配。中山中院向贺红清支付执行案款250万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陈富隆于2011年1月2O日向中山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案款。中山中院以陈富隆取得的执行依据即中山中院(2O1O)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在制作案款分配方案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没有准许陈富隆参与分配案款。陈富隆向中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或依法获得案款。2012年3月16日,中山中院作出(2012)中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富隆的异议请求。陈富隆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同年9月13日,本院以中山中院(2O1O)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陈富隆取得执行依据为由,作出(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中山中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中山中院的《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二、发回中山中院重新审查。2012年10月8日,中山中院重新办理立案手续,并作出(2012)中中法执恢字第27-1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回转。同月11日,中山中院作出(2012)中中法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贺红清银行存款150万元。此后,划拨贺红清银行存款共计772524.28元。贺经清对中山中院这一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中山中院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执行回转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因被撤销而引起执行回转的法律文书除判决、裁定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文书。《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作为中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山中院据此进行分配案款,因此,《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属于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范畴。其次,贺红清取得案款的依据除中山中院(2O07)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外,还包括《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现《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中山中院向贺红清支付案款的执行行为已无效,贺红清继续占有因该分配方案而取得的案款已无依据,符合执行回转法定条件。第二,关于执行回转程序应由谁提起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可以由当事人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中山中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被撤销,中山中院据此启动执行回转程序是主动纠正案款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利害关系人陈富隆是否申请执行以及何时申请执行均不影响执行回转程序的提起及执行。第三,关于执行回转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主文虽然没有要求返还执行案款内容,但该裁定撤销中山中院《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中山中院据此办理重新立案手续,裁定执行回转,对贺红清责令返还而拒不返还的所获案款采取强制措施,划拨贺红清银行存款772524.28元,执行程序合法。因此,中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贺红清的异议请求。贺红清不服中山中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中山中院(2012)中中法执异字第1O号执行裁定以及中山中院(2012)中中法执恢字第27-1号、第27-3号执行裁定,返还其被划拨的银行存款772524.28元。主要理由:一、贺红清作为执行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的案款属于合法财产。《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虽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撤销,但是,贺红清所获合法案款不能因此引起执行回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中山中院执行回转使用的案号仍为恢复执行案号(2012)中中法执恢字第27号,显然不是重新立案,程序违法。三、中山中院依法制作的《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增加陈富隆参与分配案款,导致贺红清的债权被稀释、缩水,属于滥用执行权,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对中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山中院执行回转及划拨贺红清银行存款772524.28元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一、本案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一)《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属于引起执行回转的其他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因被撤销而引起执行回转的法律文书除判决、裁定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文书。中山中院制定的《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是对拍卖中山国会酒店公司房产所得款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全部债务,而启动的案款分配程序,属于“其他法律文书”范畴。(二)贺红清据以执行的《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确有错误,已被本院撤销,中山中院裁定执行回转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执行回转。本案《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经本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撤销,中山中院据此裁定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山中院裁定执行回转后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强制执行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强制返还。《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被撤销,无论参与案款分配的执行主体地位如何、债权性质如何,以该方案所获案款的当事人,都应当返还已获分配的全部案款。中山中院据此裁定执行回转并划拨贺红清银行存款772524.28元,应予支持。三、中山中院执行回转程序合法。其一,《国会酒店案款分配方案》被本院撤销后,中山中院据此重新办理立案手续,立案案号为(2012)中中法执恢字第27号,并无不妥。其二,贺红清提出中山中院增加陈富隆参与分配案款属于滥用执行权,与本案异议事项无法律因果关系,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山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贺红清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执异字第1O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先 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宁代理审判员 古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