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升旺、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杨升旺,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24号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升旺,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卫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民,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肖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园公司)与被告杨升旺、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亮公司)、王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柱,被告王焕民,被告恒亮公司、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菊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杨升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园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1时15分许,被告杨升旺驾驶陕E772**号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稷路十字时,与刘念林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陕AF98**号车沿尚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升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念林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其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向其赔偿修车费98045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103345元;2.诉讼费各被告承担。被告杨升旺未出庭答辩。被告恒亮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与被告王焕民是车辆买卖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焕民辩称,其是从被告恒亮公司贷款购买的车,现贷款还未还完,购车时其与恒亮公司签订有合同,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发生事故如何处理。车的产权现还在被告恒亮公司。其虽然是实际车主,但是产权并不在其手中,被告恒亮公司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部分,其愿意承担。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同意交强险分项赔偿,商业险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时15分许,被告杨升旺驾驶陕E772**号货车沿西安市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稷路十字时,与沿尚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念林驾驶的陕AF98**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杨升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念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维修费98045元,拖车、吊运费3800元,后为索要车辆损坏的相关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陕E772**号车在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陪;被告杨升旺系被告王焕民雇佣的司机,2010年11月27日被告王焕民与被告恒亮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恒亮公司将其所有的陕E772**号货车出售给被告王焕民,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24个月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王焕民付款为分期付款,该车的所有权由被告恒亮公司保留。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由原告三园公司与被告王焕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有效票据包括:维修费共计98045元;拖车、吊运费计38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印证与受损车辆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184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99845元,由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69891.50元,余下的30%即29953.50元由原告三园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吊运费共计71891.5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67元,被告王焕民承担1600元。被告王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