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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新良与谭凯、肖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良,谭凯,肖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刘新良,男。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凯,男。被告肖莎丽,女。原告刘新良与被告谭凯、肖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凯、肖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良诉称:被告谭凯与原告多年前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谭凯到原告处定购铸件产品,到2013年5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000,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限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肖莎丽系谭凯之妻,被告肖莎丽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凯、肖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凯与原告多年前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谭凯到原告处定购铸件产品,到2013年5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00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谭凯欠原告刘新良货款114000元,限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原、被告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谭凯、肖莎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莎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凯、肖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新良支付拖欠货款114000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谭凯、肖莎丽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