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殿财与宋传金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财,宋传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吴殿财,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宋传金,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吴殿财诉被告宋传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财、被告宋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殿财诉称,被告经营的店面于2013年4月29日夜里漏水将原告的部分成品电器因水泡而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随即拨打了110,被告当时答应赔偿,110走后,被告拒绝赔偿,现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传金辩称,原告没有那么多损失,实际损失只要拿出证据,我就赔偿原告;事情发生后,当场看只泡湿了两个纸箱子,我当时就赔偿原告了。有个集成块受潮,原告将其晾干了;门牌是否占了原告的地方我没注意看,因为与原告的门头一层紧邻,二层是我租赁的;事情发生是2013年4月29日晚上,我租赁的一层门头的水管夜里漏水,水流入原告租赁的一层门头里面去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以下:提交赔偿清单:1、老人洗脚盆两台价值430元。2、摄像头两个400元,3、硬盘录像机两个600元。4、电脑主板四套价值1200元,5、电磁炉五套1500元。6、电动自行车电磁四块480元。7、汽车专用电瓶两块380元。8、汽车专用大容量充电机两台3**元。以上四张六项原件证明(证明均由送修业主为其出具的手写证明及价格)。证明我前六项的损失数额;第七项、第八项的货主不会写字,没出具证明,她修理的这两项电器都取走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我不认识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这些人,一个都不认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29日夜,被告租赁的房子夜里漏水,大量流进了原告的门头房内造成了原告的部分物品损坏,双方就赔偿问题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10元。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建议原告对其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原告坚决不要求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因自己租赁的房屋夜间漏水,造成原告部分财产受到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的数额,仅凭未到庭的案外人的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殿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