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5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董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董贵,田玉清,李炳新,赵海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5930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程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董贵,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田玉清,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李炳新,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赵海芳,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董贵、田玉清、李炳新、赵海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慧云、杨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贵、田玉清、李炳新、赵海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富公司诉称:被告1向原告申请以融资方式租赁工程机械设备,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2-0007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1)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经出租人(即原告)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交易条件,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型号为SY5418THB泵车一台,由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货款,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于2012年3月15日成功接受型号为SY5418THB泵车一台(车架号为×××),并在���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签字认可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原告亦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赁物资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截至2013年4月15日承租人及保证人均无还款意愿,累计拖欠12期租金,逾期严重。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第2条,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另被告2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签署了《配���承诺书》愿意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1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3、4同时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1仍累计拖欠12期租金,被告应付到期租金¥1,130,938.00元,实付租金¥0元,到期未付租金¥1,130,938.00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94,521.65元。所以被告1应还欠款总计¥1,225,459.65元(欠款总额及逾期利息计算详见证据4)。综上所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欠款总计¥1,225,459.6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弥补和减少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1,130,938.00元(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实际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和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94,521.65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实际逾期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两项合计¥1,225,459.65元;2、解除编号为KFZL2012-0007号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对车架号为×××泵车享有所有权,并由被告1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3、被告2、被告3、被告4对本案中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被告董贵、田玉清、李炳新、赵海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董贵(承租人)共同签订编号为KFZL2012-0007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二、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件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三、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2年3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6年3月15日,共为48个月,分48期支付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为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0%)。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调整后的租赁年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开始适用。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四、本合同租赁物件总价4100000元,首期租金205000元、租赁保证金205000元、租赁手续费53300元、抵押公证费1000元、保险费44968.61元。上述款项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足额支付给出租人。五、承租人同意“租赁期限及租金”栏中的各项条件,并同意按该等条件制作的《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扣除。六、若租赁物为机动车,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七、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款项;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八、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提供担保。九、《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与融资租赁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董贵向原告提交《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原告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418THB泵车一台。同日原告与被告董贵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董贵以其自己名义购买上述产品。被告董贵随后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SY5418THB的泵车一台,全部货款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被告董贵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清单,注明已收到型号为SY5418THB(车架号为×××)的泵车一台,并声明上述租赁物件、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被告田玉清作为被告董贵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李炳新和赵海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董贵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此后,被告董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本院向被告董贵送达起诉状副本的2013年8月22日,其到期未付租金合计1529011.03元,逾期利息合计177434.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租金支付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董贵与原告缔结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约束。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董贵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被告董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支付后期租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董贵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田玉清做出的配偶承���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李炳新和赵海芳与原告、被告董贵签署的担保合同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该三名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董贵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董贵偿付未付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前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董贵解除合同,故在原告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并应予支持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溯及至被告董贵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方起诉状副本时的2013年8月22日。故而,本院确认原、被告董贵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董贵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且因租赁物件已经被进行车辆登记,作为附随义务,被告董贵在返还租赁物件时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至出租人名下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该租赁物应归原告所有。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董贵仍累计欠付到期租金为1529011.03元,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累计177434.65元。原告对该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贵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可以计算至承租人实际付清全部逾期租金为止。综合上述,本案中被告董贵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事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田玉清、李炳新和赵海芳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董贵、田玉清、李炳新、赵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贵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FZL2012-0007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除;二、被告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退还型号为SY5418THB(车架号为×××)的泵车一台,该泵车归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的到期欠付租金共计一百五十二万九千零一十一元零三分及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十七万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六角五分;四、被告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欠付租金总额一百五十二万九千零一十一元零三分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田玉清、李炳新、赵海芳对被告董贵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董贵追偿;六、���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公告费用(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董贵负担,被告田玉清、李炳新、赵海芳对该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慧云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