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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274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五里湾乡小张渠村。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计生大楼巷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口头承诺10天内还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被告偿还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乙人民币壹千贰百元正(1200元),借款人袁某某,农历2013年4月1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小张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同一人。被告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口头承诺10天内还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200元借款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