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立平、陈国山诉被告李成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平,陈国山,李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陈立平,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陈国山,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李成龙,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友,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立平、陈国山诉被告李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平、陈国山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陈立平与被告岳父张国友在北小厂村桥上发生口角,被告李成龙对原告陈立平进行肢体伤害。原告陈立平在遵化市京城医院检查时,被告李成龙带领11人将原告陈立平、陈国山打伤。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主动协商此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害衣服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59268.16元。被告李成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部分内容颠倒是非。被告没有打原告陈立平,只打了原告陈国山。同意赔偿原告陈国山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陈立平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平、陈国山与被告岳父张国友居住同村,二原告居南,张国友居北。原告居住房屋东西各有一条乡间公路,交叉点为一座水泥桥相连,桥头距二原告家50余米。桥面与两条乡间公路呈人字形形状。2013年晚8时前,被告岳父张国友发铁矿石,原告以影响休息为由,到桥中间阻碍矿石车通行。原告陈立平与被告岳父张国友先发生纠纷,原告陈立平对张国友进行撕扯。后被告李成龙赶到后,又与原告陈国山及原告家人互殴。经遵化市侯家寨乡派出所出警后,双方到遵化市京城医院诊治。门诊时被告李成龙与原告陈立平、陈国山发生口角,导致动手,被告李成龙又将原告陈国山打伤。另查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2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龙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陈立平,对原告陈立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就如下事实产生争议:1、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共打几次架及二原告受伤时怎么造成的2、二原告合理性损失是多少。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9日,遵化市京城医院护士长赵红颖证实:进门就看见那个推车进来的男的在地上坐着,那个女的打电话,挺厉害的,听他们说来人在医院把他们打了。2、2013年3月13日,陈志国询问笔录证实:我到现场时,看到陈立平坐在地上与张国友撕扯,我上前把他们劝开了。后听见原告陈立平与被告吵起来。被告及其对象对原告陈立平拳打脚踢,我和张国友上前劝开他们。在京城医院被告李成龙冲原告陈立平、陈国山用拳头打,随张国友来的几个人就打原告陈立平、陈国山。不算张国友,李成龙有两人对原告陈立平、陈国山拳打脚踢,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3、2013年3月12日,王建国笔录证实:在京城医院被告带着3个人上前就对陈国山拳打脚踢,把陈国山打倒在地。原告陈立平与被告带去的一个人撕拉在一起,就看见李成龙与陈立平撕拉着,打没打没注意。4、2013年9月15日,陈志全询问笔录证实:到京城医院门诊时,看见几个人打陈立平、陈国山两口子,具体几个人不清楚,就看见被告打陈国山着。5、2013年7月25日,陈志海询问笔录证实:在京城医院门诊时,被告拿着屋内凳子向陈国山砸去,砸到陈国山的脑袋,和被告一起去的几个人,对陈立平拳打脚踢,具体是谁打的,我也不认识他们。6、2013年2月10日,陈艳芳证实:在京城医院门诊时,被告李成龙与原告陈国山呛咕后就打起来了,被告用拳头打陈国山几拳头,没有看到与被告李成龙一起去的人打陈国山。7、2013年2月9日,京城医院大夫屈志军证实:在京城医院听外面又乱起来,没有看到其他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赵红颖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打陈立平。对陈志国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没打陈立平。对陈志全询问笔录有异议,因陈志全是原告陈立平的亲四叔,他反应的不属实。对陈志海询问笔录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王建国、陈艳芳、屈志军笔录无异议。围绕第一争议焦点,被告称被告与陈国山打了两次架,与陈立平没有打架。第一次打架和陈国山在桥头,陈国山把我摔倒,陈国山的四叔踹我着,陈国山的五叔撕拉我着,没打。第二次我到京城医院看病的时候,和陈立平、陈国山发生口角,我用两个手打了陈国山头部、胸部和脸,没有打陈立平,也没用凳子打陈国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陈立平主张由于被告李成龙的伤害致使原告陈立平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婶婶等护理,其妹妹、婶婶均务农),共开支两次住院费10546.61元,门诊费8张,即596.56元,原告陈立平出院后经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1、陈立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2、误工日为40日,原告陈立平要求每日误工费200元,即8000元。原告陈立平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村诊所处方笺2张,即1340元。原告陈立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125元、毁坏衣服钱500元、去石家庄信访车票3张,即385元,出租费400元。原告陈立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125元、毁坏衣服钱500元,出租费4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称去石家庄信访车票3张,即385元,不属于治疗期间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成龙对原告陈立平的所有损失,不予认可。称未打陈立平,不同意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陈国山主张:原告陈国山受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夫宁秀辉护理,宁秀辉系务农,共开支住院费1995.51元,门诊费3张,即304.5元,村诊所处方笺2张,即615元。原告陈国山出院后经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1、陈国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2、误工日为30日,原告陈国山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陈国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每日误工费150元,即4500元,伙食费每日50元,即250元。原告陈国山未能就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李成龙对原告陈国山开支的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予以认可,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山被被告李成龙致伤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龙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陈国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具有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国山开支的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因被告李成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国山要求的住院伙食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日15元计算。因原告陈国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后未构成伤残,对原告陈国山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国山在村诊所开出的处方笺2张,合计615元系出院后自购药品,依法不列入赔偿范围。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成龙对致伤原告陈立平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证人陈志国、王建国、陈志全、陈志海均证实了原告陈立平的受伤过程,系被告李成龙随行的数人对原告陈立平进行了侵权。由于被告李成龙未能当庭证明其他数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故原告陈立平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李成龙负担。由于原告陈立平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陈立平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立平未能向本院提交法医鉴定费票据,依法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陈立平主张的毁坏衣服钱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立平在村诊所开出的处方笺2张,合计1340.5元系出院后自购药品,依法不列入赔偿范围。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山经济损失7929.21元(其中住院费1995.51元,门诊费304.5元,误工费30天×150元即4500元,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即75元,护理费30天×35.14元即1054.2元),原告陈国山其他经济损失自负。二、被告李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立平经济损失13150.45元(其中住院费10546.61元,门诊费596.56元,误工费40天×35.14元即1405.6元,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即180元,护理费12天×35.14元即421.68元),原告陈立平其他经济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李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玉 明二○一三年十一月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娜(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