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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褚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褚某(曾用名褚红玉),务工。被告郑某甲。原告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后因原告怀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2月生育男孩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较为平淡。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常年漂流在外,来去无踪,经常杳无音讯,从来不尽为夫为父的责任,对家庭对孩子极端不负责任。结婚六年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尚不足半年,原告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被告拒绝到法院应诉并答应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撤回起诉。嗣后被告却一直回避原告,双方继续处于两地分居生活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男孩年满18周岁;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42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3498号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鼎民初字349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已于2012年11月23日生效;5、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郑某甲长期在外地,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7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鼎民初字349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已于2012年11月23日生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无和好,故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郑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孩子长期随同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其生活起居,若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判令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由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4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代理审判员  郑秋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