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福兴、吴惠萍诉薛经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兴,吴惠萍,薛经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22号原告张福兴,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原告吴惠萍,女,1950年6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被告薛经利,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张福兴、吴惠萍诉被告薛经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兴、吴惠萍,被告薛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联盟二路有门面房一间。2012年被告与原承租原告门面房的承租人达成协议,接手承租原告门面房。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又租用原告门面房后面的平房,门面房及���房全年租金共计30400元,等到交租金时,被告称钱不够,只给原告给付了部分租金,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租金,后也不再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搬离所租原告房屋交回房屋,给付水电、物业费用2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福兴与王树斌所签订门店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2、水电费单据。证明被告拖欠所租房屋水电费及管理费207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当时原告口头答应门面房租金每月为1700元,后面平房租金为每3个月2000元,被告装修花费14000元用来折抵租金���从2013年6月8日起,原告将被告所租房屋门从里面钉死,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所租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的2012年11月11日门店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内容为双方当时,约定内容。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案件事实:二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联盟二路有门店一间,2012年11月11,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门店用于饮食经营,租期一年,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一次交清租金,租金为30400元。双方约定后,被告给原告交纳了租金19000元,并在所租房屋内进行经营。2013年5月,二原告找被告催要房屋租金。被告从2013年6月8日后未再经营,2013年5月至9月所租房屋水电费及管理费共计2070元被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租金,剩余部分租金未向原告给付,违反了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的约定履行已无可能,故应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将所租原告房屋腾出,交还原告,并给付所欠租金及水电、管理费用。原告称被告所租房屋2013年6月13日到期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装修所租房屋装修费用折抵房屋租金及原告将所租房屋门钉死导致无法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所租原告房屋腾出,交还原告。二、被告薛经利给付原告张福兴、吴惠萍房屋租金10500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共计295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9000元)。三、被告薛经利向原告张福兴、吴惠萍支付所租房屋水电费及管理费207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人民陪审员 陈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