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寿协义与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协义,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寿协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冠胜。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沈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袁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钱灿。原告寿协义与被告黄壮志、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独任审判,后该案因故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壮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本案现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协义的委托代理人章冠胜,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协义诉称,2012年9月3日,黄壮志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洁丽雅汽修厂驶往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北电信局,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与朱公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寿协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寿协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黄壮志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47.88元,其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作了鉴定。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电信公司、华泰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2103.9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147.88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22521.30元、护理费13179.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99元、医疗辅助用品1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203元),其中被告华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电信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被告电信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在交警队缴纳了10000元,原告实际在交警队已领取6500元,也就是说被告电信公司实际已垫付8500元,该8500元请求由被告华泰保险支付给被告电信公司。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承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泰保险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请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黄壮志驾驶属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洁丽雅汽修厂驶往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北电信局。08时35分许,途经环城北路与朱公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寿协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寿协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寿协义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右侧路口遇放行信号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壮志驾驶机动车,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与左侧路口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经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用9038.88元(含救护车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5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15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被告华泰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花去鉴定费1480元。原告寿协义因本案事故还花去修理费728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25元。另查明,原告寿协义长期租住在本市暨阳街道新航路113号,系诸暨市银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职工。还查明,黄壮志系被告电信公司职工,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被告电信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500元(医院直接支付2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6500元)。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租房协议、营业执照、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保险单以及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寿协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壮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壮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黄壮志系被告电信公司职工,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相应损失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寿协义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居住在市区,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左股骨颈骨折,需担架出入,在出院及门诊期间均使用救护车,该部分费用已含在医疗费中,故对交通费不再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寿协义九级伤残,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予以计算。本案先后有两份鉴定结论,因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依法委托,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故参照其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按180天计算。综上,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9038.88元、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728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25元,合计189290.88元。因浙D×××××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87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878元(修理费+拖车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计20523.86元[(189290.88-120878)×30%],其中又可以由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826.36元[(189290.88-120878-鉴定费2000-停车费225-评估费100)×30%]。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寿协义各项损失计140704.36元(120878+19826.36);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697.50元(20523.86-19826.36),实际已经支付8500元,超过部分7802.50元可视为为被告华泰保险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华泰保险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华泰保险提出的甲肝抗体、乙肝表面抗体、梅毒螺旋抗体等检测费用应剔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检测系医院了解病人身体健康状况并制定诊疗方案所必需,属合理费用,故对被告华泰保险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寿协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0704.36元,扣除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垫付的7802.50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寿协义132901.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寿协义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合计697.50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垫付款780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寿协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1096号案件受理费3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671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151元,由被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67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