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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威海海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稼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鹃,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辉,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稼祥,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稼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华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迅华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澄公司)、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孚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兴华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1月6日,深圳兴华骐公司与济南迅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以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深圳兴华骐公司股东会决议》)、《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海澄公司董事会决议》)均是济南迅华公司蓄意伪造的,后两份决议完全可以否认《委托投资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委托投资协议》是有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的参与人是吴稼祥和杨红梅,从磋商成立公司到发生诉讼的全过程,均没有济南迅华公司参与。该公司向两个股东提供资金500万元,也是基于杨红梅本人利用特殊关系,进行融资的结果。深圳兴华骐公司提供新证据“济南迅华公司给深圳兴华骐公司的汇款单”,该单在银行留存的汇款凭据“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均明确标注为“借款”。据此,济南迅华公司出借资金的事实清楚,但其只能向杨红梅主张债权,无权向深圳兴华骐公司主张股权。二、深圳兴华骐公司提供新证据“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海澄公司增资证明”,说明2011年4月19日,海澄公司经过增资扩股,注册资金已经变为1100万元,股权变更后深圳兴华骐公司占有45.45%股份,北京京威海澄投资有限公司占有54.55%股份。二审判决济南迅华公司享有威海海澄公司80%股权,显然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三、济南迅华公司的诉求是确认其股东资格,股权金额500万元,股权起始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二审判决变更了济南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将500万元判为济南迅华公司享有80%的股权,将济南迅华公司从判决之日起成为股东的诉讼请求变为实际上从出资之日起成为股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深圳兴华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济南迅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深圳兴华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济南迅华公司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三、深圳兴华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济南迅华公司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2008年1月6日,深圳兴华骐公司和济南迅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主要约定:济南迅华公司委托深圳兴华骐公司在威海成立海澄公司,海澄公司所需的500万元注册资本金均由济南迅华公司支付。海澄公司成立后,深圳兴华骐公司收购另一股东青岛华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海公司)2%股权,加上其持有的98%股权一并转让给济南迅华公司。济南迅华公司以海澄公司成立后五年内每年净利润的5%支付给深圳兴华骐公司,作为委托投资的回报等内容。深圳兴华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毓杰、济南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均在《委托投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深圳兴华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姚毓杰对协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后济南迅华公司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了500万元注册资本,深圳兴华骐公司亦在海澄公司成立后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收购了另一股东青岛华海公司2%的股权。深圳兴华骐公司虽在一审审理期间以《委托投资协议》上的时间系倒签为由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在2009年9月15日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撤回全部鉴定申请。据此,从《委托投资协议》签订及履行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深圳兴华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2008年1月5日由深圳兴华骐公司的两名股东姚毓杰和铜陵海日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公司)作出,姚毓杰在决议上签名,铜陵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决议主要内容是同意深圳兴华骐公司接受济南迅华公司委托投资设立海澄公司事宜。姚毓杰对决议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深圳兴华骐公司对铜陵公司公章认可,但认为该决议系姚毓杰利用持有铜陵公司公章之际私自加盖并倒签时间形成,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铜陵公司监事兼会计古玉珍证言:古玉珍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3月7日两次将铜陵公司的公章邮寄给姚毓杰,每次用公章的时间大约10来天。而本案《深圳兴华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08年1月5日,从古玉珍证言来看,该决议形成时姚毓杰并不持有铜陵公司公章。据此,深圳兴华骐公司称《深圳兴华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姚毓杰伪造缺乏证据支持。3.《海澄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在2008年7月23日由海澄公司三位董事吴稼祥、杨红梅、谷德智作出,主要内容是确认济南迅华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承认《委托投资协议》等事宜。杨红梅、谷德智均认可签名及决议内容的真实性。吴稼祥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是签的空白纸交给了深圳兴华骐公司,后被姚毓杰抢走吴稼祥预留签名的空白纸又与杨红梅恶意串通伪造了董事会决议。深圳兴华骐公司提供的威海市公安局经区分局皇冠派出所的证明表明海澄公司并未丢失吴稼祥预留签字的空白纸张。据此,深圳兴华骐公司称《海澄公司董事会决议》系伪造证据、足以否认《委托投资协议》真实性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受济南迅华公司委托设立海澄公司,其500万元注册资本均由济南迅华公司支付。海澄公司成立后,两位董事吴稼祥、杨红梅虽就该公司的股权分配问题进行过磋商,但终究未达成一致意见。济南迅华公司依据海澄公司设立之前与深圳兴华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深圳兴华骐公司又支付给济南迅华公司100万元,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济南迅华公司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2008年11月28日,济南迅华公司的起诉状载明,确认原告(济南迅华公司)拥有第一被告(海澄公司)全部股权。2011年5月9日,济南迅华公司的上诉状中载明,要求确认济南迅华公司拥有海澄司100%股权。从济南迅华公司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可以看出,该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100%股权而非确认股东资格。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济南迅华公司持有海澄公司80%股权,该判决并没有认定济南迅华公司从实际出资之日即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称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深圳兴华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问题。深圳兴华骐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供两份证据:1、2008年1月7日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2、2011年4月19日,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圳兴华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上虽载明借款,但仅凭此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深圳兴华骐公司受济南迅华公司委托设立海澄公司的基本事实,亦不能否认济南迅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本案二审开庭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依据深圳兴华骐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海澄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即二审开庭审理之前注册资本及股东均已变更。深圳兴华骐公司作为海澄公司股东,未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向二审法院如实陈述海澄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变更事宜。再审审查期间,深圳兴华骐公司对明知且隐瞒的变更事实又以新证据形式提供,据此证明二审判决损害了案外人北京京威海澄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利益有违诚信原则,并以此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治平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代理审判员  胡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