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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学敏与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敏,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沈学敏。委托代理人方正、马玥。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龙。原告沈学敏诉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敏委托代理人方正、马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敏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墙纸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墙纸等装修装饰材料并负责安装,用于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施工安装。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01月0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25600.15元(其中包含施工费72342元)。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61953元(其中包含施工费2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63647.15元(包括施工费5234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墙纸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清楚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施工费363647.15元。上述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647.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729元(违约金按拖欠货款的2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沈学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墙纸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墙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事实。2、墙纸送货单13张、快递单9张,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67800.82元(包括施工费72342元)的事实。3、上海东方魅力娱乐会所对账单2页、墙纸汇总清单2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施工费416050.82元,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及施工费320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195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施工费320000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时已作了减少,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学敏货款(包括施工费)人民币320000元。2、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学敏违约金人民币72729元。3、驳回沈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6元,由原告沈学敏承担65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承担71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俞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