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许志刚与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陈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刚,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陈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许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住所地惠东县黄埠大坑工业区。负责人:陈远兵,该厂投资人。被告:陈远兵。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了原告许志刚诉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被告陈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被告陈远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刚诉称:原告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原告向原告所在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于2011年8月22日发生火灾后,向原告所在公司索赔,原告代表公司到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回访时,被告陈远兵以鞋厂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表示待保险赔款后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陈远兵50000元后,被告陈远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收到原告所在公司的赔款后,却未归还借款,2012年5月26日,经原告追讨,被告陈远兵写了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6月16日还清借款,且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章。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追讨,被告才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仍欠4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该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被告陈远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远兵是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的投资人。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于2011年7月29日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后,于2011年8月22日发生火灾事故,原告作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处理理赔相关事宜时,被告陈远兵以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陈远兵,被告陈远兵于借款当天书写《借条》给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兹有借到许志刚现金50000元,收到鼎和保险款归还。此后,经原告追讨,被告陈远兵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保证书》,并加盖“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印章给原告执存,该《保证书》载明:我是远华鞋厂的合法人,在2011年11月24日向鼎和保险许志刚借款50000元,并答应许志刚一个月付清,后来因本人的原因欠款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清,现本人承诺在2012年6月16日还清欠款,决不食言,并答应开支票。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远兵仅偿还了10000元,仍欠借款40000元未还。2013年2月7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被告陈远兵支付了部分理赔款,被告陈远兵收到理赔款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现金37000元作担保,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远兵为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投保的财产综合保险理赔金36541元。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陈远兵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惠东县远华鞋厂所投保的财产综合保险理赔金365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条》《保证书》原件,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因此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远兵是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的投资人,书写《保证书》并加盖“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印章,表明愿意由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对被告陈远兵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2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率方面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许志刚。二、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远兵、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陈远兵、被告惠东县黄埠远华鞋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广鸣审判员 杨光辉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科丰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