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卢兴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为实施盗窃,伙同他人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大学篮球场,乘被害人侯某打球不备之机,将其放于篮球场边乒乓球桌上的一个耐克牌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80元人民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天梭牌手表一只。经鉴定,耐克牌挎包价值48元人民币,诺基亚牌手机价值106元人民币,天梭牌手表价值1936元人民币。被告人卢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挡获,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后发还与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