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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晓燕等诉被告侯凡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燕,侯小平,郭仲君,郭某某,侯凡兵,泸州市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谢晓燕,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侯小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郭仲君,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郭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谢晓燕,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凡兵,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梁齐芬、李光明,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社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汝容。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晓燕、侯小平、郭仲君、郭某某诉被告侯凡兵、泸州市宇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燕、郭仲君及原告谢晓燕、侯小平、郭仲君、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侯凡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宇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燕、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9时5分,原告的亲人郭勇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经姚家嘴老收费站,在自己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此时,被告侯凡兵驾驶四川E62**号运输拖拉机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径姚家嘴老收费站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向右侧翻,压倒郭勇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亲人郭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凡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勇及原告尽管户口上是农村居民,但实际上没有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而是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和生活,其收入完全来源于城市。按照法律的规定,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侯凡兵既是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阳运输公司是法定车主,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义务,依法应当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四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616406.80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保险限额内将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费用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我司应免责10%。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宇阳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凡兵,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侯凡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方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9时5分,被告侯凡兵驾驶四川E1****运输拖拉机由长宁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途径新宜长路姚家嘴老收费站时,由于本人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并向右侧翻压到迎面驶来的由郭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郭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侯凡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四川E1****运输拖拉机为被告宇阳运输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侯凡兵驾驶。3、被告宇阳运输公司为四川E1****运输拖拉机登记车主,被告侯凡兵为四川E1****运输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侯凡兵将四川E1****运输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宇阳运输公司名下,并签订挂靠协议。4、四川E1****运输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死者郭勇与原告谢晓燕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5、原告侯小平(1963年5月19日出生)系郭勇母亲,原告郭仲君(1962年10月26日出生)系郭勇父亲。6、郭勇自2012年3月起在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广空心砖厂上班,其与家人在该厂职工宿舍居住。7、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分三次共收到被告侯凡兵垫付费用6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证明、工资、收条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凡兵驾驶机动车侧翻压到郭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侯凡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宇阳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宇阳运输公司应与被告侯凡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E1****运输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和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四川E1****运输拖拉机超载并要求免责据此10%,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超载事实,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明超载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至事故发生时郭勇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诉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17918.5元,原告诉请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50元,其中郭某某135450元(15050元×1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小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达到被抚养年龄,故本院对其此诉请不予支持;6、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车损费用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590308.5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侯凡兵和被告宇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即336215.95元,此款由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并直付原告。诉讼中,被告侯凡兵要求其前期垫付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其垫付费用应从原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付被告侯凡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谢晓燕、侯小平、郭仲君、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86215.9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侯凡兵垫付费用6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2元,由被告侯凡兵承担3487元,由原告承担149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新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