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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寿疆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疆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寿疆,男,50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疆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寿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为了完成河南省交通厅交通规费征稽处下达给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的征收任务,时任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处长的被告人李寿疆与时任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副处长的马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按规定标准一半的价格低价违规征收开封市辖区外车辆的交通规费。由马某和“专业”介绍车辆到辖区外缴纳交通规费的“车头”钟X联系,陆续介绍外地货运车辆在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缴纳规费。李寿疆、马某安排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违反规定采取“脱网打票”(脱离省交通厅网络监管,不在上网状态下出票)的方式,给车主出具交通规费票据,低价征收外地车辆交通规费,并由沈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征收大厅工作人员,用征收外地车辆交通规费款中的一部分分解成辖区内车辆的交通规费(即采取“揉票”的方式)上缴省交通厅。截止到2007年年底,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共计违规征收辖区外车辆的交通规费12257949.86元,造成国家损失122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李寿疆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寿疆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寿疆供述,同案人马某、沈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钟X的证言,书证—银行账户明细、转款传票、征稽处的会计凭证,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69号文件、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豫价费字(1996)36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2012)尉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寿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为了完成河南省交通厅交通规费征稽处下达给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的征收任务,时任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处长的被告人李寿疆与时任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副处长的马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按规定标准一半的价格低价违规征收开封市辖区外车辆的交通规费。由马某和“专业”介绍车辆到辖区外缴纳交通规费的“车头”钟X联系,陆续介绍外地货运车辆在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缴纳规费。李寿疆、马某安排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违反规定采取“脱网打票”(脱离省交通厅网络监管,不在上网状态下出票)的方式,给车主出具交通规费票据,低价征收外地车辆交通规费,并由沈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征收大厅工作人员,用征收外地车辆交通规费款中的一部分分解成辖区内车辆的交通规费(即采取“揉票”的方式)上缴省交通厅。截止到2007年年底,开封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共计违规征收辖区外车辆的交通规费12257949.86元,造成国家损失122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李寿疆供述证明为了完成缴费任务其与马某商议后,决定低标准征收辖区外车辆的交通规费并安排相关人员具体实施的事实;2、同案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李寿疆商量后由李寿疆决定按正常规费标准的一半违规收取外地车辆的交通规费,后其与钟X联系拉外地车辆来开封缴费的事实;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将马某收取的外地车辆的交通规费款的一部分通过征收大厅上缴至省交通厅,接听外地征稽部门打来的核实票据真实性的电话的事实;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李寿疆、马某的安排下,其采取脱网打票的方式打出部分交通规费票据的事实;3、证人钟X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车辆到开封缴纳交通规费的事实;4、书证—银行账户明细、转款传票、征稽处的会计凭证证明收取外地车辆交通规费款的事实及款的去向;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69号文件、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豫价费字(1996)36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证明征稽处的职责、收费标准及不得跨辖区收费的事实;5、本院(2012)尉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寿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6、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职务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伙同他人违规低标准征收辖区外车辆交通规费12257949.8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寿疆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寿疆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和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寿疆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寿疆的刑期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石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