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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代均土地行政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刘代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3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代码01119974-8。法定代表人黄秀国,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刘代均,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申请执行刘代均土地行政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县国土局为实施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业经保康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申请人刘代均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不办理征地补偿手续、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7月4日,申请人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保国土资行决字(2013)1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书》,责令刘代均三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并终止所耕种的土地0.338亩菜地的承包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刘代均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书面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后经书面催告无果,申请人县国土局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保国土资行决字(2013)1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