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x乡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乡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至5月2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结伙秘密作案,窜到巴马县城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六次,犯罪数额合计36488元;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次,犯罪数额合计22644元,介绍销售赃物一次,涉案金额1960元;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次,犯罪数额合计1995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因没有钱吸毒便商量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盗窃摩托车进行销售以获得毒资。当日,三人搭乘班车来到巴马县城后,便分头寻找作案目标。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到巴马镇城南市场对面的邮政自动取款机旁,将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8L1**的黑色宗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叫上陈某某将摩托车开往巴马一中方向的一小路藏匿后又返回巴马县城实施盗窃。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窜到巴马镇民族路122号房门前,将冉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X06**的红色豪豹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与原先偷得的摩托车一起开回平果县。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巴马镇民族路165号房后门外,将唐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速立达未来之星(喜马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随后开回平果县,在半路追上了陈某某和陆某某。途经平果县黎明乡境内的时候,三人将盗得的唐某某摩托车卖给黎明乡的苏金逢,获款9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其余两部摩托车开到平果县榜圩镇后,由陆某某负责销赃,获款后用于购买毒品三人一起吸食。案后,平果县黎明乡派出所在路上执勤时依法从苏金逢处扣押唐某某被盗摩托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陆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榜圩镇依法追回了李某某、冉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已全部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冉某某、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712元、630元、1764元。2、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因没有钱吸毒便商量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盗窃摩托车进行销售以获得毒资。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窜到巴马镇母鸡山公园下小广场旁的路边上,由陈某某望风,黄某某撬锁将罗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速立达未来之星(喜马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并一起将摩托车开往巴马一中方向的一小路藏匿后又返回该广场继续实施盗窃。21时许,由黄某某望风,陈某某撬锁将王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736**的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两人便各人驾驶一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返回平果县。第二天,陈某某人将盗得的王某某摩托车卖给他人,获款800元两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几天后,黄某某通过陆某某将盗得的罗某某摩托车卖给平果县黎明乡的一个男子,获款500元两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陈某某、陆某某提供的线索依法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并返回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60元和3778元。3、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因没有钱吸毒便商量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盗窃摩托车进行销售以获得毒资。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窜到巴马县民族医院停车场内,由黄某某望风,陈某某撬锁将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180**的本田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一起将摩托车开往巴马一中方向的一小路藏匿后又返回巴马县城继续实施盗窃。20时许,二被告人窜到巴马县林业局院内停车棚,由黄某某望风,陈某某撬锁将赵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237**的黑色摩托车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开回平果县销售,每人各卖一辆。案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陈某某、黄某某提供的线索依法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并返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某某、赵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979元和2127元。4、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因没有钱吸毒便商量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盗窃摩托车进行销售以获得毒资。当日,二人搭乘班车来到巴马县城后,便分头寻找作案目标。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口附近,将林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69A**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开回平果县榜圩镇销售。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覃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711**的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开回平果县榜圩镇销售。案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陈某某、陆某某提供的线索依法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并返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某、覃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116元和3351元。5、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因没有钱吸毒便商量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盗窃摩托车进行销售以获得毒资。当日,二人搭乘班车来到巴马县城后,便分头寻找作案目标。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口附近,将苏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开回平果县榜圩镇销售。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巴马县母鸡山公园下的小广场附近路边,将谭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535**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开回平果县榜圩镇销售。案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陈某某、陆某某提供的线索依法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并返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某、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985元和7086元。6、2013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口附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盘问、检查,并从陈某某身上搜出作案用的扳手、锥子及两把尖头角钢条。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六次,犯罪数额合计36488元;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次,犯罪数额合计22644元,介绍销售赃物一次,涉案金额1960元;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次,犯罪数额合计19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冉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覃某某、苏某某、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起赃照片,情况说明,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且为吸毒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交纳的,则强制交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交纳的,则强制交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交纳的,则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韦志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