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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庆生与许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生,许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王庆生,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许文慧,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庆生诉被告许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生诉称,自2008年4月17日起,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文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许文慧的五份借条,分别为2008年4月17日借款40000元、次日借款20000元,6月10日借款30000元,2009年6月4日借款20000元、7月31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以上借据,原告既未提供交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也无对应资金来源凭证(如取款记录)。对此,原告解释为该五笔借款均是双方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无其他人证,因家中当时开烟酒店和饭店,故放有现金,但原告未能提交当时的营业执照及收入况状证明。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其曾在2010年3月27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即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双方间的借贷(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应当举证说明其出借120000元的真实性。现原告仅凭借条主张与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既未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又未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事实,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原告王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林顺英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文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