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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优华、金德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王茂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优华,金德年,王锡容,张瑞,张紫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王茂华,云南才华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裕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张优华。原告:金德年。原告:王锡容。原告:张瑞。法定代理人:王锡容,系该原告之母。原告:张紫涵。法定代理人:王锡容,系该原告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永富。委托代理人:徐荣。被告:王茂华。被告:云南才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时勇。委托代理人:瞿昕明。被告:上饶市裕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波。委托代理人:齐永华。原告张优华、金德年、王锡容、张瑞、张紫涵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茂华、云南才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上饶市裕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王茂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优华、金德年、王锡容、张瑞、张紫涵共同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早上,张西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经01省道91KM+700M海盐县埃米顿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停放的由被告王茂华驾驶的云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西彬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茂华与张西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王茂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物流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该二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五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23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不足部分按60%责任赔偿五原告640035.60元,被告人保公司先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茂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1、五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2133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不足部分按60%责任承担579975.60元,并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茂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但其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首先,事故车辆云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其次,交强险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分项确定,具体为《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再次,第三者责任险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具体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二、对原告各项诉讼主张的具体意见:死亡赔偿金,首先,从五原告提交的二份临时居住证看,该二份居住证的时间存在冲突,张西彬生前几年期间一直都居住于同一个地方和同一户租户,故该二份居住证的换发和顺延所记载的时间与常理不符,有理由相信张西彬生前未连续居住。其次,五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证实张西彬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认为:第一、该调解书仅对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其不产生效力;第二、该调解书所解决的为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不同所要求的证据就不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的证据来看,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是需要用工劳动合同,提交相应完税凭证及相关的五保保险情况,但很遗憾其均无法看到,故其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张西彬的父母未向法院提交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张西彬的二个子女均在农村生活和读书,故张西彬的父母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情形,该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张西彬存在过错,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惩罚故意侵权人,从本案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不是故意,其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非实际致害人,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属民事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故让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违背民法理论和法律的规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以三人三天计算为限,并应提供参与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的收入,如未能提供则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作为依据,并应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不超过三人。车辆修理费,没有相应的材料换发和配送清单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统一的正式发票,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施救费,没有证据显示五原告支付了该项费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定损,施救是由保险公司处理,不产生该项费用,除非当事人拒绝保险公司施救,要求自行施救,但由此产生的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五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需是伤者在救治期间因医院不能提供床位时,经医院同意在医院附近进行住宿治疗。结合本案,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即便法院支持也只能以二人二晚为限,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丧葬服务费,首先,五原告已主张丧葬费(该项费用含于丧葬费内),不得再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其次,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五原告主张该项目无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他必要支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另,五原告无法证明也无证据证实该项目系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被告王茂华、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诉讼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西彬死亡以及被告王茂华与张西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西彬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的事实。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西彬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4、张西彬户籍证明、长宁县铜鼓乡星火村民委员会与长宁县公安局铜鼓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长宁县铜鼓乡星火村民委员会与长宁县铜鼓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西彬的家庭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事实。5、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张西彬生前在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及其收入来源的事实。6、张西彬生前临时居住证二份、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西彬生前结婚证、案外人朱鹏云出具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西彬及妻子王锡容(本案原告之一)、儿子张瑞(本案原告之一)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社区的事实。7、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张西彬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支出1230元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的事实。9、住宿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办理张西彬丧葬期间五原告支出住宿费5823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办理张西彬丧葬期间五原告支出交通费7292元的事实。11、其他必要支出凭证九份,用以证明五原告支出丧葬服务费5870元以及其他必要费用400元的事实。12、保单八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五原告另有损失: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0年×34550元/年)、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03733.50元[父母:10208元/年×(19+20)年÷2人=199056元、子女:21545元/年×(2年+17年)÷2人=204677.5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64元(7天×4人×8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张西彬家属闹事,现场张西彬是否死亡不确定,另,救护车从报案到医院,很长时间才到,抢救不及时,本身张西彬是不是死亡也不确定,此外,事发地视线很好;对证据2、3、4、5、8、12没有异议;证据6,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临时居住证后面的内容均为手工书写,且二份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不一样,故对张西彬2012年是否居住在该地址有异议,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案外人朱鹏云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均不知情;证据7,修理费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住宿费过高,应以三人并按规定计算;证据10,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对证据11有异议,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至于五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被告物流公司的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一个小孩没有在海盐生活,如果需按海盐居住地进行赔偿,五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余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二份。五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核实。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补偿给五原告20000元的事实,属额外补偿。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张西彬在医院死亡,其垫付医疗费10839元的事实。3、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预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交警大队缴纳押金10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60000元的事实。五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0000元系法律规定之外的额外赔偿,跟本案的诉讼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医疗费确实由被告物流公司垫付,且未包含在五原告诉请当中;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确实从交警大队领取过6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赣E×××××挂与其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五原告的质证意见:因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其证明的内容由法院来审核。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签订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均应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王茂华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2、7、8、1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张西彬生前系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对施救费100元、维修费1230元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虽对证据1、7提出异议与被告人保公司虽对施救费、维修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2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张西彬户籍证明、长宁县铜鼓乡星火村民委员会与长宁县公安局铜鼓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长宁县铜鼓乡星火村民委员会与长宁县铜鼓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实际系五原告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书,且已获准许;证据6,张西彬生前临时居住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关于张西彬生前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1组的内容,能与上述临时居住证相印证,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中关于原告王锡容、张瑞居住情况的内容,因五原告提供的上述张西彬生前临时居住证中未涉及,且五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案外人朱鹏云作为张西彬生前承租的房东,其出具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与临时居住证内容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明可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物流公司虽对张西彬生前居住情况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婚证,其上面所记载姓名、出生日期与张西彬的姓名、出生日期不相一致,但根据证据4可以证实张西彬生前与原告王锡容系夫妻关系;证据9,均没有载明到店、离店的时间及人数,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张西彬生前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长宁县,本案事故发生在浙江省海盐县,老家亲属至事故地帮忙操办丧事事宜符合一般社会风俗,故有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性,但该项费用应以合理为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住宿费2000元;证据10,八十三份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余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000元;证据11,丧葬服务费属丧葬费范畴,五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必要支出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该被告垫付医疗费为10839元(未包括在五原告诉请中)。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物流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早上,张西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从海盐县武原街道驶往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途经01省道91KM+700M海盐县埃米顿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停放的由被告王茂华驾驶的云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西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张西彬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彬驾驶非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王茂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张西彬和被告王茂华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张西彬生前与原告王锡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张瑞、张紫涵。原告张优华、金德年系张西彬的父母,该夫妇共生育包括张西彬在内二个儿子。张西彬生前自2008年8月至事发时居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社区1组南桥21号,亦系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御路278号)的员工。云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二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发之后,被告物流公司已共向五原告赔偿70839元(其中被告物流公司在交警大队缴纳押金100000元中,现五原告已领取60000元,另支付的10839元为该被告向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另,2012年12月7日,原告王锡容、案外人王锡奎与案外人瞿昕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额外给予死者家属赔偿金20000元,其他相关民事赔偿通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过程中,被告物流公司称被告王茂华是其雇佣的员工,事发之日其系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10839元(均由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维修费123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2、死亡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西彬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故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且五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亦无误,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物流公司虽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扶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西彬的儿子张瑞(本案原告之一)居住在城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西彬的女儿张紫函(本案原告之一)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只能根据《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0208元/年计算,另,张西彬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可计算的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9年、2年、17年。按照张西彬父母、张西彬子女的扶养人数,前19年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3952元(19年×10208元/年),第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4元(10208元/年×1年÷2人),故本案中可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056元,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张西彬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畴,故死亡赔偿金共计890056元(691000元+199056元);3、丧葬费20043.50元,五原告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五原告请求数额偏高,五原告未提供关于处理丧事人员的户籍性质等相关证据,本院只能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数额25840元/年计算,并应以三人七天为宜,故本院认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486.68元(25840元/年÷365天×3人×7天),被告人保公司、物流公司虽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物流公司提出不应支持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张西彬的死亡在客观上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五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但五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60755.18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合计960755.18元,且均应列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因本案涉及二份交强险,且五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云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3216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8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30元】。五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数额为728586.18元。本案中被告王茂华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与张西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五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张西彬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王茂华的责任。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物流公司称被告王茂华系其雇员,事发之日其系从事雇佣活动,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被告王茂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37151.71元。上述款项因云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五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五原告669320.71元。因被告物流公司已赔偿五原告70839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98481.71元。五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70839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少支付的相应理赔偿,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另,目前从案件审理情况看,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但鉴于该被告和被告王茂华均未到庭,致使其与被告物流公司、王茂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另,如前述,被告物流公司应对被告王茂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物流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王茂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优华、金德年、王锡容、张瑞、张紫涵598481.7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7元,由原告张优华、金德年、王锡容、张瑞、张紫涵共同负担1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2074元,被告云南才华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裕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维(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