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德峰与南京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锋,南京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锋。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7号。法定代表人纪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委托代理人李文沁。上诉人李德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锋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李文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锋一审诉称:其于2011年5月向麦隆公司供应装修材料,开始供货时还能按时付款,后因种种原因麦隆公司就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其货款5337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麦隆公司支付货款53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麦隆公司一审辩称:麦隆公司未和李德锋签订过买卖合同,李德锋提供的所有送货收据都不是麦隆公司员工签字收货的,而是由负责麦隆公司装修的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的员工签收。后来恒滨公司装修负责人赵某某携装修款逃走,赵某某手下的其他员工继续从事麦隆公司场地装修,李德锋在此期间送货共计有9500元的货款,麦隆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元,尚欠6500元,麦隆公司已多次通知李德锋支取货款,但李德锋却要求麦隆公司支付53379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德锋系经营装饰材料的个体户,2011年6月,麦隆公司接手“波兰特洗浴中心”后进行场地装修。案外人岳某某、张甲口头要求李德锋供应滑石粉、胶水等装修材料,岳某某、张甲向李德锋表明身份称是麦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说明送货后即支付款项。李德锋遂按二人指示送货至装修现场。在李德锋提供的26份销售清单(2011年6月21日至8月27日)中,材料接收人为岳某某、张甲、陈某某、李某、张丙等,李德锋书写的购货单位有“波兰特”、“波兰特(麦隆咖啡)”、“波兰特(浙江老乡)”等字样。在2012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7日的销售清单中,由装修工人吴甲签字接收,同时有麦隆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吴乙的签字。2012年6月4日,麦隆公司财务人员张乙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油漆发票一张计玖仟伍佰元整,已付3000元,尚欠6500元”。李德锋称麦隆公司副总经理邓杰多次向其支付货款共4万余元,其中邓杰曾通过支票支付,李德锋也向麦隆公司开具发票,但李德锋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麦隆公司称:李德锋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岳某某、张甲、陈某某、李某、张丙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李德锋未核实上述人员的身份而送货,不能要求麦隆公司支付货款;实际情况是麦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正式设立,2011年5月13日纪成华(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滨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工程全包给恒滨公司,价款252万元,由恒滨公司负责购买装修材料,和李德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恒滨公司而非麦隆公司;2011年年底,因恒滨公司装修负责人赵某某携款潜逃,麦隆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和恒滨公司其他人员岳某某、吴甲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未完工部分的装修,李德锋在此期间送货有麦隆公司员工吴乙的签字,并由财务人员张乙书写收条,麦隆公司对此期间的货款予以认可。李德锋对麦隆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岳克彬始终代表麦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李德锋以销售清单要求麦隆公司支付货款,现麦隆公司否认在2011年6月21日至8月27日间销售清单中签字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对此,李德锋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和麦隆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德锋虽陈述麦隆公司副总经理邓杰向其付款、同时向麦隆公司开具发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德锋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购货单位”亦非麦隆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李德锋要求麦隆公司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8月27日间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德锋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7日的销售清单,因麦隆公司认可上述时间李德锋向其供货的事实,且麦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书写收条,明确尚欠李德锋6500元,应视为双方对此进行了清算,故麦隆公司应当支付李德锋剩余货款65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德锋剩余货款6500元。二、驳回李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李德锋负担470元,麦隆公司负担100元。宣判后,李德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麦隆公司财务人员张乙出具的收条并非全部货款的结算,2012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7日的四张销售清单共计1372元货款不应包含在收条的6500元中。二、对于李德锋向麦隆公司供货的事实,麦隆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李德锋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麦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三、一审中,麦隆公司提出其与恒滨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且约定由恒滨公司购买装修材料,李德锋认为恒滨公司与麦隆公司就购买装修材料在合同中约定不明,应同麦隆公司向李德锋连带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德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麦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麦隆公司答辩称:前期是李德锋直接与恒滨公司联系并供货的,与麦隆公司无关;后期由麦隆公司直接向李德锋采购的材料,货款麦隆公司是应该支付的。2012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7日的四张销售清单都有麦隆公司人员吴乙签字,麦隆公司予以认可,现李德锋认为这四张清单所对应的货款1372元不包含在收条所确认的6500元中,对此麦隆公司也予以认可,同意另支付这137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德锋主张的2012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7日的四张销售清单所对应的货款,因麦隆公司二审期间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该四张销售清单所对应的货款137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李德锋主张的2011年6月21日至8月27日间销售清单所对应的货款,因麦隆公司对该部分清单不予认可,李德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清单上的签收人系麦隆公司工作人员或其是应麦隆公司要求进行的送货,故对于李德锋要求麦隆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麦隆公司二审期间增加确认了部分货款,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鼓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3)鼓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德锋货款7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李德锋负担970元,麦隆公司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