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孔玉手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任安兴、任洪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玉手;任安兴;任洪兴;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孔玉手。委托代理人韩凤翔。被告任安兴。被告任洪兴。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综合楼。代表人洪双武。原告孔玉手诉被告任安兴、任洪兴、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手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翔、被告任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兴、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手诉称,2013年1月2日7时15分许,被告任安兴驾驶浙G×××**轻骑厢车在双牌石菜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浙G×××**轻骑厢车属被告任洪兴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892.9元。被告任安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4703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任洪兴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7时15分许,被告任安兴驾驶浙G×××**轻型厢车在双牌石菜场门口,与原告孔玉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孔玉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玉手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折伴骨挫伤、左膝关节囊积液,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并复诊,共花医疗费19703元,被告任安兴支付了14703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玉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210日、90日、90日,原告孔玉手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浙G×××**轻型厢车属被告任洪兴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孔玉手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孔玉手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9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5、鉴定费2360元;6、原告孔玉手因本起事故误工,收入减少,但其收入并不固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802.14元(34418元/年×210天);7、原告孔玉手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450.9元(29677元/年×17年×10%),8、原告孔玉手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综合原告孔玉手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孔玉手的损失为102956.73元。被告任安兴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玉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任安兴承担,其已支付的款项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因被告任安兴具相应驾驶资格,被告任洪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任安兴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孔玉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37.4元,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以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任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被告任安兴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玉手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953.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玉手医疗费用7719.94元(已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任安兴赔偿孔玉手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5283.75元,与已支付的14703元相抵后,孔玉手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任安兴9419.25元;四、驳回孔玉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2元,由任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史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