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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李三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志,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开江县讲治镇,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三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前由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三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三志驾驶一辆助力车到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村湖博公路旧路边一空地,以1280元人民币低价收购“宝哥”、“阿财”、“阿朱”(均另案处理)当日盗剪位于湖镇镇新作塘村黄果坳小组山岭的通信电缆一批(价值人民币7928元),后被告人李三志欲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当场缴获赃物电线一批、助力车一辆、铁剪钳一把。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电信护线队员将被告人李三志人赃并获后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李三志收购赃物的现场在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村湖博公路旧路边空地,现场查获编织袋(蛇皮袋)装着的电缆铜芯线1袋、截断的通信电缆线132段以及通信电缆塑料外壳1061段,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一把铁剪钳;电缆线被盗剪现场在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村黄果坳小组山岭处,现场可见被剪电缆线断口;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通信电缆小铜线99斤(已剥外壳)、通信电缆铜线132段(未剥外壳)、助力摩托车一辆、铁剪钳一把予以扣押,并将通信电缆小铜线99斤、通信电缆铜线132段发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分公司;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2日7时10分接报后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李三志;5、书证(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值班人员根据监控中心的指示赶到电缆线被盗剪现场,经过封锁和搜索,发现并抓获嫌疑人李三志,并将嫌疑人李三志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三志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6、证人证言,杨某、赖某鹉、孙某国、胡某东、曾某龙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当天凌晨4时50分许,几名电信护线队员根据警报显示赶到黄果坳附近,发现电缆线被盗剪,然后顺着电缆线拖痕跟踪到约1000米处的空地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在剥电缆线外壳,遂进行围捕,当场抓获一人,缴获现场的电缆线、一把铁剪钳、一辆女装摩托车,然后报警处理;7、辨认笔录,杨某、赖某鹉、孙某国、曾某龙经过辨认,均指认被告人李三杰系收购赃物现场抓获的涉嫌破坏通信电缆的人;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三志供称,2013年3月11日晚上,其接到“宝哥”的电话,“宝哥”说有货卖。次日早上5时50分许,其再次接到“宝哥”的电话,叫其到湖镇新作塘旧烟花厂附近回收他们盗剪的电缆线,并叫其先带2000元现金过去。其因此驾驶一辆女���摩托车到了现场,并支付了收购铜芯线款1280元,加上其以前欠收购“宝哥”货物的欠款,共给了“宝哥”2000元。在其将线放上摩托车时,突然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三名男子追过来,其逃跑时被绊倒而被抓获;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产价值人民币7928元;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三志于1969年9月1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三志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三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不思悔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结合其系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三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三志的作案工具助力摩托车一辆、铁剪钳一把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上诉人李三志上诉称,本人是犯罪未遂,理由是:本人接到卖货人电话是早上5点50分左右,不知是否有无货,就把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旧屋里;2、到现场收购的目的是赚钱,不知他们货物来源;3、我与他们正在交易时被人打伤,导致左脚残废,要求法院处六个月拘役,给我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出去治疗。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三志于2013年3月12日6时许,驾驶一辆助力车到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村湖博公路旧路边一空地,以1280元人民币低价收购“宝哥”、“阿财”、“阿朱”(均另案处理)当日盗剪位于湖镇镇新作塘村黄果坳小组山岭的通信电缆一批(价值人民币79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李三志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三志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供称,其到现场就看到剥线现场放着一把长一米左右的剪钳,阿财、宝哥等还用这把剪钳剥电缆线的塑料外壳。并供称宝哥他们卖给其的铜线是偷来的。庭审时上诉人李三志供称,我去到的时候发现是在一个空地上面,我就知道他们的货是偷来的,我就不想要了,后来他们降低价格我就要了,我是想赚差价。证人杨某、赖某鹉、孙某国、曾某龙证实,当时他们接到报警赶到现场时发现上诉人李三志与另一名男子在给电缆线剥外表的塑胶,对方发现他们后就跑,他们立即追赶,并将李三志当场抓获。李三志头部和脚部的伤是他在逃跑过程中自己跌伤的。据此,上诉人李三志上诉称其不知他们货物来源,其身上的伤是被打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李三志的供述,其驾摩托车去到盗电缆现场��,已支付收购铜芯线款1280元给宝哥等,宝哥等已将赃物交付给了上诉人李三志,上诉人李三志虽是在将铜芯线装上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但其购买赃物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三志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三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李三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三志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文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