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与被告黄╳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袁X,男。被告黄X芬,女。原告袁X与被告黄X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X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芬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诉称,原告与被告黄X芬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发觉被告有身孕后,便于1998年3月27X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9年8月11X生育长子袁X章,2002年7月14X生育次子袁X忠。2008年春,被告嫌弃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负担重,以外出打工为名一去五年多没有回家,期间没有向家里写过信,也未打过电话,未尽做妻子及母亲义务和责任,原告经多方查找至今不知被告的下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袁X章、次子袁X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黄永进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离家至今已有五六年的时间,期间被告未回过证人家,也未回过原告家。具体原因不清楚,只知道被告外出打工一直都不回来,后来黄X芬与他人好上,证人的儿子曾劝被告回家,但是被告不肯听,还是跟人家走,连娘家都不愿意回来,更未回过原告家。现在原��要求与被告离婚,证人也认为原、被告不能和好,同意他们离婚;2、证人梁作进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是母女关系,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后一直不回原告家,也不回证人家,至今已有五六年的时间了。证人生病时曾打电话叫被告回来,但被告不肯回来,现在多年连被告的电话都不知道了,也没有与被告联系。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离开多年都不回来,证人的意见由原告。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儿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证人偶尔去探望一次,如果原、被告离婚,由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儿子由原告抚养更好;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7X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1X生育长子袁X章,2002年7月14X生育次子袁X忠;5、灵山县灵城镇前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8年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几年不回家,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和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6、证明材料3份,证明被告的父母承认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6年都没有回过原告家,也没有回过被告家,且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姚伟胜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证明黄X芬因原告袁X家庭负担重,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不归家,证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生育的两个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有能力抚养好儿子,儿子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被告黄X芬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芬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本院认为,与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X与被告黄X芬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有了身孕后于1998年3月27X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8月11X生育长子袁X章,2002年7月14X生育次子袁X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2008年春,被告以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负担重,外出打工为名一去五年多没有���家,期间没有向家里写过信,打过电话,不尽做女儿、妻子及母亲责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未购置有家庭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13年6月24X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袁X章、次子袁X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袁X与被告黄X芬属自主婚姻,原告主张被告外出多年,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采用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方式,从2008年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后从不尽到做女儿、妻子、母亲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综合原、被告的生活条件及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婚生两儿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婚生两儿子随其生活,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儿子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X与被告黄X芬离婚;二、婚生长子袁X章、次子袁X忠由原告袁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袁X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袁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X起十五X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X书 记 员 傅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