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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丽杰与北京金瀛德银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杰,北京金瀛德银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瀛菜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537号原告陈丽杰,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金瀛德银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19号平房026室。法定代表人刘炜,经理。被告北京金瀛菜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嘉园三里3号楼3-3幢1层3-4幢-1层128号。法定代表人杨峭峰,经理。原告陈丽杰与被告北京金瀛德银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瀛德银公司)、北京金瀛菜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瀛菜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杰,被告金瀛德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炜、被告金瀛菜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杨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杰诉称:我与被告金瀛德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我经营赁金瀛海鲜农贸超级市场全部蔬菜区44个摊位,每月租金2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金瀛德银公司支付半年租金132000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共计182000元。后因市场调整摊位缩小变更为8个,月租金调整为5600元,质保金调整为500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金瀛德银公司与我签订了退款协议,承诺退还我121400元,被告金瀛菜市场亦确认。之后,金瀛德银公司退还我4万元,但至今我仍未收到其余81400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81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瀛德银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认可欠原告81400元,同意还钱,但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没有钱偿还。被告金瀛菜市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金瀛德银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北京金瀛德银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陈丽杰(承租方、乙方)签订金瀛海鲜农贸超级市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该市场全部蔬菜区摊位;月租金22000元,租金实行半年支付制,半年租金共计132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付;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陈丽杰按约向金瀛德银公司支付了半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82000元。2013年5月10日因市场调整,陈丽杰承租蔬菜摊位减少为8个,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金瀛德银公司与陈丽签订了退款协议,承诺退还121400元。同时被告金瀛菜市场亦与陈丽杰签订退款协议,承诺退还121400元,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之后,金瀛德银公司退还陈丽杰4万元,其余814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退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金瀛德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金瀛德银公司亦交付了租赁摊位,该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调整,经协商原告退还部分摊位,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退款协议,确认应当退还原告121400元并约定退款期限,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以无钱为由拒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陈丽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瀛德银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瀛菜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丽杰八万一千四百元,并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北京金瀛德银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金瀛菜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