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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项培勇与吴国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培勇,吴国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项培勇。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吴国祥。委托代理人:周晓斌。原告项培勇诉被告吴国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吴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培勇起诉称:原告曾二次为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江东亚宁机械配件厂无偿提供过劳务。2013年8月10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帮忙,原告在操作冲床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致使左手大拇指外其余四指均被冲床截除。2013年8月19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之间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60000元,其余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2013年9月10日起,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赔偿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赔偿协议履行。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被告吴国祥答辩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来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应是原告损害的赔偿主体,该协议显失公平。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受到了原告的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60000元,其余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自2013年9月10日起,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受到胁迫,且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是原告的损害赔偿主体,故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署了《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13年8月10日原告于被告单位宁波市江东亚宁机械配件厂处从事冲床操作工作,不慎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左手除大拇指外被冲床截除,现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支付方式及时间:①被告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0元。②所余人民币40000元赔偿款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自持一份,同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受原告的胁迫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祥应继续履行原告项培勇与被告吴国祥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被告吴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培勇赔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