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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岭市盐务管理局,台州东海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盐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永青。原审第三人台州东海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生。上诉人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温岭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台温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认为第三人违反《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并将通知书中记载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保存,该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购销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不具备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法律规定的是“法律上利害关系”而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所使用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的范围比“法律上利害关系”小得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剥夺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本案中,销售者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是行政机关的扣押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决定着销售者是否能够将工业盐交付给购买厂家使用、货款是否能收回等权益。被告强制扣押工业盐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受到司法的审查和公众的监督。为此,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必然、直接的影响。同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中即为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两者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故原审法院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