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高立民终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高立民终字第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3号。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满,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康明,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应该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金满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金满于2011年7月5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王金满)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后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王金满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上诉人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3号,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被上诉人王金满在一审时起诉的标的额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该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征审 判 员 齐子良助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付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