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1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熊雪梅,彭山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8月6日。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议独任审判。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在彭山县青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1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经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彭山县青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生活。1995年7月1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照片2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结婚自由,离婚自愿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而夫妻感情则是婚姻关系存续的源泉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张某提出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张某未能提供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某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成员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从互相谅解的角度出发来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