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在暂住地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小南路沸南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放在91号电脑桌上的三星i9308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予以抵押。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1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收据、上网记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又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