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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1974号原告:刘某,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张某、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张某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在灵璧县朝阳镇裴山采石场发生刮擦,在协商处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伙同其父即被告张某甲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左膝伤势较重,不得不停止日常货运经营业务进行治疗,由此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及精神伤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6元,交通费267.1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374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张某甲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灵公行罚决字(201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16日23时许,张某驾驶自卸车在朝阳镇裴集山采石场装石料,在装石料过程中,张某自卸车与睢宁县姚集镇花山村村民刘某的自卸车发生刮擦,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矛盾,随后张某与其父张某甲将刘某打伤。灵璧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3、病历。证明原告左膝受伤,建议休息3个月;4、影像学诊断。证明原告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可能;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4477.6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交通费267.1元;7、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张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系法定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及法律文书,故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影像学诊断,能证明原告受伤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诊断原告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可能,但证据3建议休息3个月,未明确如何休息,且原告未住院,故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4477.6元;证据6,根据病人治疗检查的次数及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交通费267.1元。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23时许,张某驾驶自卸车在朝阳镇裴集山采石场装石料,在装石料过程中,张某自卸车与刘某的自卸车发生刮擦,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矛盾,随后张某与其父张某甲将刘某打伤。灵璧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此后,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及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4477.6元,支付交通费267.1元。该费用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6元,交通费267.1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3744.7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及诉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纠纷,原、被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3、应任何赔偿。本次纠纷因被告张某的车辆被刮引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双方未能达到互谅互让,致使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责任,两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承担80%为宜,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承担2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77.6元,交通费267.1元,合计人民币4744.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0元,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精神损害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95.76元(4744.7元×80%);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刘某负担32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高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