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祥海与陈太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刘祥海,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委托代理人刘祥明,为刘祥海之哥。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太林,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刘祥明,被告陈太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22时,陈太林驾驶豫SB1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城办事处沙河店村时,与前方道路西侧的行人刘祥海发生相撞,致刘祥海受伤、豫SB13**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刘祥海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该事故车辆豫SB13**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平安公司和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仅仅支付2万元后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太林、平安公司、永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424.68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永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只承担1万元,其中包含伙补费、营养费以及二次治疗费。3、永安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并非诊断证明的135天。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后期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没有依据,此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交通费、住宿费偏高,由法院审核酌定。5、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不妥,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评定准则》,误工期应当是120天,护理期按7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平安公司对于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合乎约定的给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赔偿。3、住院期间为7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赔、伙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陈太林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永安公司和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将我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2时,被告陈太林驾驶豫SB1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沙河店村时,与前方道路西侧的行人刘祥海发生相撞,致刘祥海受伤、豫SB13**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祥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太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支付医疗费28108.62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下颔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坚持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太林已垫付赔偿款2.3万元。另查,SB132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陈太林。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陈太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且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太林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太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8108.62元,在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用药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35天(2013年1月13日-2013年5月28日);(二)误工费11814.4元,其计算公式为:(20732元/年÷365天)×208天=11814.4元(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不固定,其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8月8日);(三)护理费6257.84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90天×1人=6257.84元(护理期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医嘱为1人);(四)营养费405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35天=405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35天=405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1900元;(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其计算公式为:(7524.94元/年×20年×0.1)=15049.88元(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10000元,酌定为5000元;(十)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该后期治疗费有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83230.74元。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9122.12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32208.62元。被告陈太林承担原告因本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陈太林垫付的部分(2.3万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应返还给被告陈太林。被告陈太林辩称其垫付医疗费4.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只认可2.3万元,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依法确认为2.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9122.12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10000元以后医疗费计32208.62元,此款限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太林承担鉴定费1900元,此款限被告陈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刘祥海应返还被告陈太林垫付的赔偿款2.3万元,此款限原告刘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刘祥海负担700元,被告陈太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