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1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原系浙XX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出纳。自2012年3月到2013年1月份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达7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1月25日,该公司让被告人吴某甲到银行取款,吴某甲遂产生侵占其中7万元款项以填补之前账务漏洞的念头。后被告人吴某甲谎称该7万元被他人飞车抢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该7万元用于填补之前所挪用的公司资金。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将7万元退还浙XX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吴某乙对吴某甲予以谅解。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叔侄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三份、浙XX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营业执照、扣押物件清单、工行卡资金往来明细、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农行卡资金往来明细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浙XX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已主动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又系亲属关系,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