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康正民与孙元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正民,孙元泽,王军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546号原告康正民,男,1973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元泽,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被告王军萍,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正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元泽、被告王军萍(以下简称孙元泽、王军萍,并称为二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孙元泽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705号房屋,未经另一方同意,不能自行向外出租、抵押、出售该房屋。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瞒着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欲将1705号房屋低价出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军萍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孙元泽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处分权,且1705号房屋是按当时的市场价购买,二被告不存在串通行为。原告与孙元泽之间即使存在共有关系,也不能对抗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认为是原告与孙元泽虚构共有关系,侵犯我的权利。孙元泽辩称:1705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与原告于2006年签订过共有协议,1705号房屋是我、原告,还有一个叫XX的人共同出资购买的。1705号房屋贷款已经还完,并于2013年初解除抵押。卖房时是XX与王军萍谈的,我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的字,签字时我是愿意卖房的。经审理查明:王军萍与孙元泽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王军萍购买孙元泽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705号房屋,总价款345万元,王军萍支付了定金2万元。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孙元泽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705号房屋双方按份共有。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孙元泽在本院进行物权确认之诉,经本院调解书确认,1705号房屋由原告与孙元泽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42%的份额,孙元泽享有58%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705号房屋系原告与孙元泽按份共有,现原告以二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确认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正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康正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海秀